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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陈振怡与卢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怡,卢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陈振怡,学生。法定代理人陈能军,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韦福清,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黄金祥,教师。被告卢欢,农村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660号。负责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宗汛,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振怡与被告卢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戈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黄金祥、被告卢欢、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宗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怡诉称,2015年2月24日21时30分,被告卢欢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在省道211线70KM+300M处超车驶到其行驶方向左边车道时,与原告陈振怡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陈振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卢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振怡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振怡先后被送到容县罗江中心卫生院和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1天。医院对原告陈振怡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远段开放性骨折;2、右内踝开放性骨折;3、右股骨粉碎性骨折;4、右腓骨骨折并骨骺操作;5、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6、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左颈部挫裂伤术后;8、头面部多处皮肤挫擦伤。2015年8月26日,原告陈振怡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振怡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右下肢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右膝关节丧失功能10.76%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左膝关节丧失功能10.76%的伤残��度为十级伤残,陈振怡双下肢三处骨折内固定取出需要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陈振怡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其股骨骨折手术治疗,评定其护理日为120日,营养日为90天。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本事故给原告陈振怡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5052.10元。2、护理费:74.17元/天×120天+74.17元/天×30天=11125.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1天=7100元。4、交通费960元。5、必要的营养费:100元/天×60%×90天=5400元。6、后续治疗费20000元。7、伤残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30%=14801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700元,以上损失合计270351.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方的上述损失,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欢负责赔偿给原告。原告陈振怡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卢欢广西人口详细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卢欢的诉讼主体资格。3、桂K-×××××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的事实。4、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公安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的事实认定、责任划分等事实。5、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关于患者陈振怡的补充说明一份、出院记录二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医院伤情诊断、出院时状况等事实。6、容县罗江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容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住院收费收据二张、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7、容县罗江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二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的具体情况。8、2015年8月27日容县罗江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是该校初二学生,平时食、宿在城镇学校,且参加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事实。9、容县罗江中学2015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校未成年人参保花名册一份,证明原告参加城镇医疗保险的事实。10、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护理期、营养期等事实。11、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12、交通费发票36张,证明原告方因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960元的事实。13、玉林市人民政府玉政发(2010)54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的事实。被告卢欢辩称,我方对容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由于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而不需要我赔偿,具体赔偿由保险公司负责。至于在事故发生后我已经预付医疗费27000元,要求原告方返还给我。被告卢欢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卢欢提交的证据有:1、卢欢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容县人民医院医疗费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三张。3、卢欢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桂K-×××××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一份。5、桂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也应该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以6000元为宜。对于赔偿责任划分,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50%的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诉讼证据。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省道211线70KM+300M处,二级道路,水泥路面,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2015年2月24日21时30分,被告卢欢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在省道211线由罗江往松山镇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上述出事地点在超车驶到其行驶方向左边车道时,原告陈振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松山镇往罗江镇方向行驶也至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振怡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勘查处理,于2015年3月4日以容公交认字(2015)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卢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有来车时驶到左边车道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陈振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卢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原告陈振怡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陈振怡受伤后被送往容县罗江中心卫生院治疗,施行颈部行伤口清创缝合等处理,花费医疗费310元,后考虑病情复杂,由容县人民医院出诊接回,拍片检查后收住院治疗。入院经各项检查后即行伤口清创缝合、右股骨及右胫骨远段骨折切开复位接骨板内固定、右腓骨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石膏托外固定、左胫骨结节骨牵引术,术后予抗炎、活血疏通循环、促进骨愈合及对症、理疗等治疗,于2015年3月20日施行左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解剖型接骨板内固定术,目前骨折未愈合,病情未治愈,不适宜出院,2015年4月20��患者家属要求出院,花费医疗费56653.40元。医院对原告陈振怡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远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骺损伤。2、右内踝开放性骨折。3、右股骨粉碎性骨折。4、右腓骨骨折并骨骺损伤。5、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6、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左颈部挫裂伤术后。8、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继续骨科专科治疗。2、保持伤口干燥,不能用中草药外敷、外洗伤口。3、建议石膏托固定6-8周(具体时间由照片结果决定)。4、在骨科专业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石膏固定时行肌肉收缩锻炼,拆除石膏后作关节主动、被动屈伸功能锻炼)。5、骨折骨性愈合前严禁剧烈运动和重体力劳动。6、如果在功能练习中,特别是负重活动中拍片发现骨折端有明显骨吸收又无连续外骨痂形成,则应限制活动,停止负重,一旦出现局部肿胀疼痛,则应卧床休息,必要时加用外固定。7、定期复查X线,开始前半年每月复查X线一次,半年后第2-3个月一次,直至骨折骨性愈合。8、建议2-3个月后取出克氏针(具体时间由照片结果决定),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9、每周到我院骨科门诊或病房就诊一次,如发现异常现象应即到医院就诊。期间,原告陈振怡于2015年3月7日在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90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陈振怡遵照医嘱为取出内固定物再次到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右胫骨远端(螺钉)、右腓骨(克氏针)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予活血疏通循环,促进钉孔愈合、对症、理疗等治疗,于2015年6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998.70元。出院医嘱:1、继续骨科专科治疗。2、保持伤口干燥,不能用中草药外敷、外洗伤口。3、建议石膏托固定6-8周(具体时间由照片结果决定)。4、在��科专业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石膏固定时行肌肉收缩锻炼,拆除石膏后作关节主动、被动屈伸功能锻炼)。5、骨折骨性愈合前严禁剧烈运动和重体力劳动。6、如果在功能练习中,特别是负重活动中拍片发现骨折端有明显骨吸收又无连续外骨痂形成,则应限制活动,停止负重,一旦出现局部肿胀疼痛,则应卧床休息,必要时加用外固定。7、定期复查X线,开始前半年每月复查X线一次,半年后第2-3个月一次,直至骨折骨性愈合。8、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9、每周到我院骨科门诊或病房就诊一次,如发现异常现象应即到医院就诊。2015年8月26日,原告陈振怡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以第2015-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被鉴定人陈振怡机体因本交通事故损伤右下肢(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累及并骨骺板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右膝关节丧失功能10.76%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左膝关节丧失功能10.76%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陈振怡双下肢三处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要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0元,被鉴定人陈振怡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其股骨折手术治疗,评定其护理日为120日,营养日为90日。为此,原告方支出司法鉴定费2700元。原告陈振怡于2000年8月25日出生,其父母亲是陈能军、韦福清。原告陈振怡户口登记是容县罗江镇竹良村塘背队,事故发生时在容县罗江中学初二(135)班就读,在校学习期间在学校食宿,2015年继续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另查明被告卢欢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是C1,其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被告卢欢本人,此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月。2015年1月3日,被告卢欢为上述轿车向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以下类别的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抢险(G)、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L)、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国产)(F)、不计免赔率(M)覆盖A/G/D11/D12/L,各类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1月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3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陈振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必要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0351.60元。根据原告陈振怡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陈振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费65052.10元。2、护理费8900.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4、交通费960元。5、营养费1800元。6、后续治疗费20000元。7、伤残鉴定费2700元。8、残疾赔偿金148014元,以上损失合计254526.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欢已为原告预付医疗费2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卢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有来车时驶到左边车道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被告卢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振怡不承担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提出原告陈振怡是无证驾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抗辩主张,而本院查明本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卢欢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有来车时驶到左边车���超车,原告陈振怡的无证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本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卢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卢欢一方的过错造成,所以,对于原告陈振怡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卢欢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卢欢驾驶的轿车向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交强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陈振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根据被告卢欢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依照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被告卢欢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侵权人被告卢欢予以赔偿。至于原告陈振怡应获得赔偿损失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对原告陈振怡作出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的司法鉴定意见,此鉴定结论是此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有关程序依法作出的,是客观公正科学的,且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虽然原告陈振怡的户口登记是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时在容县罗江中学初二(135)班就读,在校学习期间在学校食宿,并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平时学习生活在城镇,可认定原告陈振怡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原告方���出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诉讼主张,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振怡年满15周岁,经评定构成三处伤残即一处九级和二处十级,为多等级伤残,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于2003年8月12日联合下发的桂高法发(2003)32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残疾赔偿指数为30%,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4669元计算20年,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48014元。对于原告陈振怡诉请赔偿的医疗费,其已经提供就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医疗费损失应认定为65052.10元。对于原告陈振怡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71天,并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天的标准计算,应获得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00元。对于原告陈振怡诉请赔偿住院期间亲属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20天,以一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071元,即每天74.17元计算,亲属护理费应确认为8900.40元。对于原告陈振怡诉请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其已经提供就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陈振怡诉请赔偿营养费,其已经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每天以100元计算,明显过高,本院认为营养费每天标准以20元为宜,营养费应计算为180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赔偿的交通费960元,原告方已经提供相应的正式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能言明此交通费用具体开支情况,是客观真实合理的支出,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赔偿的鉴定费2700元,原告方已经提供伤残鉴定意见书和相应的正式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此费用是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等而花费的实际支出,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振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54526.50元。原告陈振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一处九级、二处十级的多等级伤残,以后还需要继续住院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陈振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一处九级、二处十级的多等级伤残,以后还需要继续住院治疗,原告陈振怡遭受较大的精神损害,由于被告卢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振怡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为此,原告陈振怡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故被告卢欢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6000元为宜。被告卢欢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条款规定,原告陈振怡的上述损失中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医疗费65052.1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和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为93952.10元,此数额已超出此分项责任限额10000元,所以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在此限额内只应承担赔偿损失10000元给原告陈振怡。原告陈振怡的上述损失中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护理费8900.40元、交通费960元、残疾赔偿金148014元,加上本院判决确定被告卢欢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63874.40元,此数额已经超出此分项责任限额110000元,所以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在此限额内应承担赔偿损失110000元给原告陈振怡。对于原告未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除伤残鉴定费外的其余损失137826.50元,根据被告卢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被告卢欢与被告人民财保��林公司双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根据被告卢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考虑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其余损失数额也没有超出责任限额200000元,所以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37826.50元给原告陈振怡。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2700元,由于被告卢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应由被告卢欢赔偿伤残鉴定费2700元给原告。至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欢已为原告预付医疗费27000元,与被告卢欢上述应赔偿伤残鉴定费相抵减后余额为24300元,由于原告方的损失已从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获得赔偿,原告再占有此余额款式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此余额24300元应由原告方返还给被告卢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给原告陈振怡;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37826.50元给原告陈振怡;三、原告陈振怡返还预付医疗费24300元给被告卢欢;四、驳回原告陈振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678元,由原告陈振怡负担365元,由被告卢欢负担231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戈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