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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XX。被告:曹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法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姻系自由恋爱而成,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17日生男孩曹某乙。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12年只身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姻系自由恋爱而成,双方于2004年认识后发展成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6月17日生男孩曹某乙。原告主张双方结婚时其带嫁妆有:四组大组合一套、123革制沙发一套及茶几一件。原告主张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陈述和庭审调查,予以认定,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系自由恋爱而成,双方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长,且二人婚前长期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较为充分,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为深厚;婚后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起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发生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包容,仍有和好可能。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婚姻形成过程、婚后婚姻稳定程度,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对于原告主张的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家煜审 判 员  吴茂磊人民陪审员  王士信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庆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