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德洪与孙见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1575号原告:王德洪。委托代理人:朱俊玲,律师。被告:孙见福。原告王德洪与被告孙见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洪之托代理人朱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见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洪诉称:自2014年上半年开始,原告即为被告供应水泥砖,截至2015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砖款25183元(附被告书写的欠条二份),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水泥砖款251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见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上半年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水泥砖。2014年1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砖款2318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7月4日,被告又购买原告水泥砖一宗,欠原告水泥砖款199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两次共欠原告货款23185元。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审理中,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见福偿还原告王德洪货款23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孙见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