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周华与王四杰、冯海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王四杰,冯海林,薛喜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91号原告周华。委托代理人娄际堂,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四杰。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海林。委托代理人张亚辉,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喜梅。委托代理人张凌,西华县昆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华诉被告王四杰、冯海林、薛喜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娄际堂、被告王四杰的委托代理人王运书、被告冯海林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辉、被告薛喜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诉称,2014年9月,被告冯海林将其三栋房屋发包给被告王四杰施工,被告王四杰又将部分施工内容转包给理效启(又名理群柱)。经理群柱介绍,原告受雇在该项目工程中从事木工施工工作。2014年11月12日,原告在施工期间,因部分墙体倒塌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理群柱已经去逝,薛喜梅为理群柱的妻子。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4808.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四杰辩称,王四杰与和理效启之间签订有加工承揽合同,理效启承揽的是木工部分,受害人周华受雇于理效启,与王四杰没有关系,王四杰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王四杰的诉请。原告周华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有些赔偿项目不合理。理效启以给原告看病为由,已从王四杰处借走现金71000元。被告冯海林辩称,原告周华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有些赔偿项目不合理。冯海林与王四杰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了承揽协议,后王四杰又把该工程中的木工部分与理效启签订第二份承揽协议,原告周华是在跟随理效启打工当中受到伤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不应由冯海林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冯海林的诉讼请求。被告薛喜梅辩称,薛喜梅与理效启没有办理过任何结婚手续,薛喜梅第一次离婚以后没有再婚,薛喜梅不应被列为被告。冯海林所建房屋为三层楼,王四杰没有建筑该工程的资质资格,理效启也没有相应的资质资格,王四杰与理效启所签订的承揽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的受伤是墙体倒塌所致,对于理效启来说,周华的受伤属于第三人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薛喜梅的起诉。原告周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以及被告之间的关系。第二组证据: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以此证明原告在接受雇佣活动中因被告疏于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左侧坐骨支骨骨折,左手1-5指不完全离断等伤害。第三组证据:鉴定书伤残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事故所受伤害经评定为五级伤残,继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票据1300元。第四组证据:事发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对所建房屋在安全设施方面疏于安全防护以至于造成原告受到伤害。第五组证据:薛喜梅证言。以此证明薛喜梅作为实际的木工承包人参与了本次事故的处理。第六组证据: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被告薛喜梅作为实际的木工承包人参与了本次事故的处理。第七组证据:鉴定时原告所支出的费用票据。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王四杰对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协议书从内容上看是加工承揽关系。木工这部分是王四杰指定理效启作为承揽方是按平方支付的款项。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出院证、入院证、两张医疗票据均无异议。对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有意见,因为从护理记录来看2014年12月17号出院,隔12天又再次入院。2015年1月11日到2015年1月23日中间有空床现象,应当扣除。提交的协和医院的医疗费收据没有具体时间。在2015年4月29号在做鉴定的同一天又在西华县人民医院做了CT,我们认为这项开支不合理。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评估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关于后续治疗费评估,认为西华县创伤医院不具备后续治疗费评估的资格。对第四组的照片本身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不是王四杰疏于管理造成的。对第五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异议为该票据显示是摄片费和还药费,不是鉴定费。被告冯海林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显示是承揽关系,原告是跟随理效启打工。对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同王四杰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评估过高,原告受伤与冯海林没有关系,要求重新鉴定。关于后续治疗费评估,2013年据省司法厅有关规定后续治疗费不应再评估,应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异议为该票据显示是摄片费和还药费,不是鉴定费。被告薛喜梅对第一组证据异议为与薛喜梅无关,薛喜梅是在起诉后才知道的。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同王四杰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认为是薛喜梅签的字,内容不是薛喜梅所写,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四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加工承揽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王四杰与理效启是加工承揽关系,王四杰不应承担责任。第二组证据:理效启收到条一张。以此证明王四杰已支付理效启71000元,其中10000元没有打条,理效启说是为周华支付医疗费。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冯海林、薛喜梅对被告王四杰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是承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此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收条与原告无关,原告不予质证。被告冯海林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薛喜梅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起诉后,其才知道协议书的事情,此前不知道。被告冯海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10月22日,冯海林与王四杰签订承揽协议书,双方是承揽关系。经质证,原告周华与被告王四杰、薛喜梅对被告冯海林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是承包关系。被告王四杰对协议本身无异议。陈述工程款还没有给王四杰。被告薛喜梅异议为不知道这个协议,该协议和薛喜梅无关。被告薛喜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被告方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对原告周华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周华一项五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经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对上述鉴定,经质证原告周华无异议,被告王四杰、冯海林异议均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五级伤残。被告薛喜梅异议为原告是否构成伤残与其没有关系。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经综合分析认证,原告周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被告王四杰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冯海林提交的协议书、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王四杰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薛喜梅不予认可,其提交的收条上未显示所收款项的用途,本案就该款不宜作为先行垫付款处理。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2日,被告王四杰与被告冯海林签订协议书,冯海林将其位于城关东桥行政村东桥村四组其宅基上的楼房建设承包给王四杰承建(包工不包料)。王四杰没有建筑资质。2014年9月24日,被告王四杰与被告薛喜梅丈夫理效启(又名理群柱)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王四杰将其承包工程的木工程主体结构模板加工一切工作承包给理效启,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其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理效启)未按施工工艺、施工规范进行施工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全部责任,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负责。后理效启与妻子薛喜梅对所承包的木工工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10月下旬,原告周华经人介绍到理效启承包的被告冯海林建房处干木工活。2014年11月12日,原告站在二楼支三楼的飘窗时,三楼的部分墙体倒塌把原告周华砸到楼下。当日,原告周华被送到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晚转到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全身多发伤:1、左手1-5指不完全离断伤;2、左侧髂骨骨折;3、左侧髋臼骨折;4、左侧坐骨支骨骨折;5、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共计住院79天,住院花费85409.26元(3037.25元+82198.27元+173.74元)。2015年5月6日,周华的伤残程度经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周华左手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左髋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骨盆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意见为周华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周华左侧股骨胫骨折内固定物后期需取出,西华县创伤医院对该项费用评估约需人民币6000元(不包括后期可能出现左侧股骨头坏死的治疗费用)。2015年6月15日,被告王四杰、冯海林要求对原告周华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周华一项五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为周华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在两次鉴定中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用共计2460元。另查明,周华为农业户口。在周华住院期间,理效启、薛喜梅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52500元。理效启于2015年4月份在一次交通事故中身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冯海林在其宅基上建造楼房,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从业资质的被告王四杰建造,被告王四杰在承包冯海林发包的建筑工程后,又和理效启签订协议书,把木工程主体结构模板加工一切工作承包给理效启,周华在该项工程中属提供劳务一方,理效启属接受劳务一方。王四杰、理效启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均没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未确保施工安全,造成周华站在二楼支三楼的飘窗时,三楼的部分墙体倒塌把原告周华砸到楼下,二人均具有过错,对周华所受伤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冯海林把其楼房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承包,在选任上有过错,对周华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薛喜梅与理效启对从王四杰处所承包的木工工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薛喜梅实际参与了该工程,与理效启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处进行施工作业的过程中,理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对自身安全缺乏防患意识,事发时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作业,主观上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周华对其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三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冯海林承担20%的责任、被告薛喜梅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四杰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王四杰以其与理效启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受害人周华受雇于理效启,与其没有关系,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成立,据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是周华站在二楼支三楼的飘窗时,三楼的部分墙体倒塌把原告周华砸到楼下的,被告王四杰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没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该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四杰陈述理效启以给原告看病为由,向其借走现金71000元。因薛喜梅不予认可,其提交的收条上未显示所收款项的用途,本案就该款不宜作为先行垫付款处理,就该款可另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为妥。被告冯海林辩称其不应承担原告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求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喜梅辩称其与理效启没有办理过任何结婚手续,其第一次离婚以后没有再婚,薛喜梅不应被列为被告。经查,被告薛喜梅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薛喜梅于1996年与理效启一起共同生活,据原告陈述和证人证言证实薛喜梅在王四杰分包给理效启的木工工程中,与理效启共同经营管理,原告受伤住院后,薛喜梅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故其抗辩意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周华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85409.26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4度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4311元/年计算,即每天94元,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5月6日)的前一天,共计174天,计16356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8472元/年计算,即每天78元。根据住院病历,周华共计住院79天,计6162元。4、交通费:原告伤情较重,从西华县人民医院转院至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本院总计酌定为2000元。5、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79天,计15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79天,计237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计算20年。根据司法鉴定书,原告伤残等级一项五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63%,计118642.86元(9416.10元×20年×63%)。8、后续治疗费60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10项共计288520.12元。对于上述赔偿数额,王四杰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86556.04元。冯海林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57704.02元,薛喜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86556.04元;除去薛喜梅先行垫付的52500元,还应赔偿周华34056.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海林赔偿原告周华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7704.02元。二、被告王四杰赔偿原告周华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6556.04元。三、被告薛喜梅赔偿原告周华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4056.02元。四、驳回原告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2元,鉴定费2460元,由被告王四杰负担2596元,被告冯海林负担1290元,被告薛喜梅负担2596元,原告周华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卫红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田绘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冯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