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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宗万兴与刘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万兴,刘宁,赵东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2046号原告宗万兴,男,1947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宗陆军(原告之子),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刘宁,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被告赵东升,男,1980年4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注册号:110108004687103。负责人卢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雁云,女,1973年9月5日出生。原告宗万兴与被告刘宁、赵东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万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宗陆军、被告刘宁、赵东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雁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万兴诉称,2013年8月25日15时20分,被告刘宁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庆县妫水南街35号东门路口处时与我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该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刘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由司机带我到延庆县医院就诊,诊断费用由司机垫付。当日未住院就诊,回家观察近一周左右时,我出现眩晕症状,在家卧床休养,直至9月5日眩晕症状严重无法站立,送至延庆县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出血,治疗延续至起诉前。后期该症引起眼底出血。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大部分牙齿脱落,经后期只能做安装满口假牙处理。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6205.84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就医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57605.84元。被告刘宁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保险公司不承担,我也承担不了。被告赵东升辩称,我的意见同刘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赵东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受伤我公司只认可与事故有关的伤情,即软组织损伤,后期治疗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我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软组织损伤的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5时20分,在延庆县妫水南街35号东门路口处,被告刘宁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QHP2**)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骑行,两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刘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延庆县医院就诊,门急诊病历手册记载: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因头外伤后头晕,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就诊于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急诊留院观察,9月10日出院。原告因间断呼吸困难、胸闷,于9月13日在延庆县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9日,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心功能Ⅲ级(NYHA),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脏扩大,心律失常,心房颤动(心房纤颤),室性前期收缩,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脑梗死(右侧大脑中动脉),高血压病Ⅰ级(很高危),右手软组织损伤,糖耐量异常。2014年2月3日至2月16日原告继续在延庆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脑梗死(椎基底动脉系统),高血压Ⅲ期,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脏扩大,心房颤动(心房纤颤),心功能Ⅱ级,脑梗死后遗症,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大动脉动脉硬化。2014年3月31日至4月3日在延庆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石淋,气滞血瘀,右输尿管结石,泌尿系感染,双肾囊肿,前列腺增生,高血压病2级,2型糖尿病,心律不齐,脑梗塞后遗症。2014年8月19日至8月20日在再次到延庆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医院诊断与4月3日的诊断病情一致。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儿子宗陆军予以护理,宗陆军职业为出租车司机。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7.74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5067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605.8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原告的多处软组织损伤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认为其它病情诊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其申请对原告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高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2015年7月20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宗万兴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病Ⅰ级,糖耐量异常等诊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宗万兴2013年8月25日此次损伤可以成为脑梗死出现的诱发因素,建议参与度为1-10%。保险公司交纳鉴定费2700元。对于该鉴定意见,宗万兴不予认可,其主张按其实际花费由被告方支付医疗费。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另查,被告刘宁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京QHP2**)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急诊病历记录、门诊病历手册、疾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处方、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宁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刘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负担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宁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宗万兴部分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鉴定机构对此已作出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根据鉴定机构意见依法判定。宗万兴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主张医疗费应当按照其实际支出由被告全额负担,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交通事故可以成为脑梗死的诱发因素,参与度为1-10%。本院根据宗万兴的具体伤情及事故与伤情之间的参与比例,酌定其自延庆县医院住院以后的医疗费按10%比例判定。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身体情况综合予以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原告实际损失情况予以酌定。被告刘宁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经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应获得的赔偿如下:医疗费5502元(其中被告刘宁支付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600元、护理费4500元,共计139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赔偿原告宗万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三千九百零二元(其中九百八十七元直接给付被告刘宁),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宗万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元,由原告宗万兴负担五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宁负担七十四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康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