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邹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邹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729号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4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邹某某,女,1990年3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思南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邹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在思南县打工认识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生育长子张甲。由于同居生活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同居生活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外出后至今不知去向,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孩子,现为解决实际生活困难,不得不采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子张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共同生育孩子情况;2、人口登记信息卡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生育孩子的基本情况;4、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孩子情况及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调查和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9月在思南打工认识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生育长子张甲,现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外出后至今不知去向。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长子张甲(2007年1月17日生)。由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所以原、被告对其共同生育的孩子均有抚养义务,现被告已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孩子现在和原告一同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长子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长子抚养费是对自己应有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张甲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斌人民陪审员 马永科人民陪审员 周绍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董伟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