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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执字第025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窦玉星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玉星,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2582-1号申请执行人:窦玉星,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陈长昊,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立云,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窦玉星申请执行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终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货款900952元、诉讼费19215元、并承担执行费11537元���合计9317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90095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被执行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在银行存款人民币合计9317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90095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韩延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金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