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7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与东方家园八角(北京)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禾安恒达贸易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八角(北京)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7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202室。法定代表人丛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淑媛,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禾安恒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988。法定代表人张淑丽,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家园八角(北京)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吴洪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波,男,1987年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北四环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江林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龙,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上诉人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禾安恒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安恒达公司)、被上诉人东方家园八角(北京)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八角公司)和被上诉人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96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杨建国、法官刘海涛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9月24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并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东方家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淑媛,被上诉人禾安恒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淑丽,被上诉人东方家园八角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波和被上诉人居然之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管辖权纠纷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禾安恒达公司在一审起诉称:禾安恒达公司于2007年6月进入东方家园公司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卖场,至卖场关闭时,禾安恒达公司尚有以下物品在该卖场:百家牌、雅帝乐牌防盗门10樘及配套锁具、轩尼斯铝镁合金门20套、华之屋实木复合门3套,此外,还包括装修样板间的人工费、材料费以及样品安装费,总金额164184元。2012年12月,东方家园公司关闭上述卖场,并由东方家园八角公司负责看护,且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禁止禾安恒达公司进入卖场查看其上述物品。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居然之家公司将东方家园公司的石景山卖场改造为居然之家公司的石景山店,改造期间,禾安恒达公司仍被禁止进入查看其放置于此的前述物品,现这些物品已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东方家园公司、东方家园八角公司和居然之家公司赔偿禾安恒达公司财产损失164184元;二、东方家园公司、东方家园八角公司和居然之家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家园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故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即《东方家园采购合同》第12.3.3条约定,由合同签署地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禾安恒达公司主张侵权行为发生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8号,即原东方家园八角公司实际经营地,故该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就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申请人东方家园公司主张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一节,就同一损害事实,可能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与合同法律关系竞合之情形,受害人在诉讼中具有选择权,因此被告东方家园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方家园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家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东方家园公司与禾安恒达公司曾签订《东方家园采购合同》,约定禾安恒达公司向东方家园公司供货,本案所涉标的物为上述采购合同的一部分,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前述合同第12.3.3条约定,本合同在北京市朝阳区签署;第12.3.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事宜产生的争议,协商未果时任意一方均可向合同签署地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禾安恒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其针对东方家园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禾安恒达公司的物品是在东方家园公司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卖场丢失,这与双方之间签订的《东方家园采购合同》没有关系,所以,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驳回东方家园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管辖裁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家园八角公司针对东方家园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东方家园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居然之家公司针对东方家园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东方家园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查明:一、2012年5月23日,禾安恒达公司与东方家园公司签订《东方家园采购合同》,其中第12.3.3条约定:“本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签署,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12.3.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事宜产生的争议,尽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时任意一方均可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禾安恒达公司主张丢失物品的地点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禾安恒达公司的起诉理由和诉讼请求可知,本案并非是基于《东方家园采购合同》的设立、履行、解除或者终止等而产生的合同纠纷,禾安恒达公司是认为东方家园公司、东方家园八角公司和居然之家公司存在导致其物品丢失的行为而造成其财产损失,并据此提起的侵犯其物权之诉,该诉与《东方家园采购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故《东方家园采购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对本案不具有拘束力。综上,东方家园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杨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