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鑫与被告周童林、安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周童林,安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783号原告李鑫,男,生于1975年9月14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宝虢路**号院。委托代理人李峰,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童林,男,生于1983年7月21日,回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号楼。被告安营,男,生于1963年3月8日,回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内环路南端**号院。原告李鑫与被告周童林、安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周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鑫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给被告安营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2%,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被告周童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4日,原告再次给被告安营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1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4日,被告周童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笔借款原、被告间均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项转入了被告安营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安营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周童林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营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周童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调查笔录、农行明细对账单及转账记录。被告周童林辩称,被告安营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也属实,但其当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并非答应要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童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营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鑫与被告安营系经被告周童林介绍相识。2014年12月27日,被告安营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后,当日与被告安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安营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月利率约定为2%,到期利息2000元,被告周童林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安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96000元(扣除利息40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安营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当日与被告安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安营借款300000元,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止,到期利息为15000元,被告周童林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安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285000元(扣除利息15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安营均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被告周童林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清偿债务,酿成纠纷。另查,被告安营曾于2015年8月向原告李鑫清偿利息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调查笔录、农行明细对账单及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鑫与被告安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安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有以下几个焦点问题:一、对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按照该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共计381000元。二、对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该两笔借款借期内的利率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甚精确,本院认为对此应明确按照24%年利率计算原告利息损失;对于该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亦应按照24%年利率计算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但被告安营已经清偿的利息5000元应当折抵利息。三、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被告周童林在该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应视为保证合同成立。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已明确为连带保证方式,被告周童林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鑫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81000元。二、被告安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鑫支付借款利息损失(其中:本金96000元的利率按照24%计算,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285000元的利率按照24%计算,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被告安营已经清偿的利息5000元在执行中应予扣减)。三、被告周童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两名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岳 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千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