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二初字第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黑山县某培训学校诉周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二初字第01724号原告黑山县某培训学校,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刘某,校长。被告周某,男,汉族,个体,现住黑山县。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公司,住所地黑山县。负责人张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山县某培训学校诉被告周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翠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山县某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刘成、被告周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原告驾校教练李某指导学员驾驶辽G14**号教练车时与被告周某的车辆相撞,事发后,经黑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2921元,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2921元的30%即人民币15876.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2、保险报案记录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情况;3、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估价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方车辆损失情况;4、本院(2015)黑民二初字第00878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就已经发生的费用的承担情况;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并提交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估价报告书中没有新增设备的修理事实以及没有委托方登记,对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没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黑山县某培训学校和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7日原告驾校教练李某指导学员驾驶辽G14**号教练车时与王某驾驶的被告周某的车辆相撞,致李某等人受伤。事发后,经黑山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2921元,被告周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原告已就车辆损失向法院提起保险纠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法院已就原告车损部分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总额的70%,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赔偿公民因此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周某的车辆与原告方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新增加设备没有相应损失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山县某培训学校车辆损失理赔款1587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翠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安 安汇款时请标明当事人及案号以便核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06557901040006864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