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国军与何国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军,何国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李国军。委托代理人王金,系辽宁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伦。原告李国军与被告何国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建筑施工向原告借款310万元,并承诺2012年11月13日前归还,但至今仍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10万元用于工程建筑,该款2012年11月13日归还。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和两张专用收款收据(1.2012年9月7日,付款单位是四川建筑劳务公司,收款单位是重庆万盛区郑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100万元;2.2012年9月25日,付款单位是李国军,收款单位是重庆万盛区郑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60万元。该两张收据均由重庆万盛区郑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该《借条》和两张专用收款收据均为为复印件,原告称其原件已经丢失。庭审中,原告对于该笔借款的交付地点、交付方式、在场人等具体事项没有做出明确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涉及借款金额310万元,属于大额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尤其应当针对该笔借款的发生经过等具体细节进行充分举证。而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借款协议》外,均为复印件,而且《专用收款收据》的出具时间、借款单位、收款单位、数额等与《借款协议》不一致,原告亦不能对于该笔借款的交付地点、交付方式、在场人等具体事项做出明确解释并进行充分举证,综合以上几点,本院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8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惠环审 判 员  焦冰冰代理审判员  杨化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