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韦某、覃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2008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被告人覃某,农民。2012年1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辩护人韦锦标,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6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5年6月17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5年7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通知本院恢复审理。2015年8月24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庭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均指派检察员黎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覃某,辩护人韦锦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韦某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伙同“娃仔卵”、“老表”(二人姓名不详,均在逃)窜到武宣县黄茆镇尚文村民委蔗木村,由韦某停车在村口的武宣县农科所附近接应,“娃仔卵”和“老表”进村盗窃蔗木村梁某家价值1.6万元的母水牛1头。后三人用五菱面包车把牛拉到被告人覃某家卖给覃某,覃某明知此牛是盗窃所得,仍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二、2014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韦某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伙同韦某良(另案处理)、“娃仔卵”窜到武宣县黄茆镇企图盗窃耕牛未果,天亮后沿209国道原路返回,途经象州石龙镇马列村附近时发现马列村民委大乌村姚某放在公路边水田里吃草的一头母水牛和一头公牛仔。韦某立即开车到附近的甘蔗地里,由韦某良和“娃仔卵”到水田里把两头水牛牵过来装上五菱面包车。后拉到覃某家卖给覃某,覃某明知此牛是盗窃所得,仍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姚某被盗走的母水牛价值1.2万元,公水牛价值7,000元。三、2014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韦某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伙同韦某良窜到武宣县黄茆镇上额村村口附近停车,后窜到覃某安家牛栏,并用带来的液压剪剪断窗枝进入牛栏盗走覃某安价值1.2万元的公水牛1头。后二人用五菱面包车把牛拉到被告人覃某家卖给覃某,覃某明知此牛是盗窃所得,仍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四、2014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韦某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窜到南宁市青秀区伶俐镇独岭村,盗走独岭村伶秀坡七队黄某价值6,000元的黄牛1头。后韦某将牛卖给覃某,覃某明知此牛是盗窃所得,仍以3,600元的价格购买。破案后,黄某被盗的黄牛已经追回。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覃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其未参与第二起盗窃,对指控的其他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覃某提出其在武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被公安民警刑讯逼供,其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不真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其没有向韦某买过牛,指控的其他三起事实中有买3头牛的事实,但其不知道是韦某盗窃所得。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韦锦标提出:1、覃某不知道韦某卖给他的牛是偷来的,因为交易的时间是早上7、8点钟,交易价格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交易时间、价格合理;2、覃某被刑讯逼供的外伤不明显,医生未能检查出,但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提出2014年11月27日晚上他们已被公安民警抓获,从被抓获至第一次讯问,时间间隔比较长,期间覃某是否受到公安民警刑讯逼供,不能排除,因此覃某的供述不具有证据效力;3、鉴定价值过高,不合法;4、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由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予以否认,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指控不成立。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窜到武宣县黄茆镇尚文村民委蔗木村村口,后韦某把车停在武宣县农科所大门旁边负责接应,其他同伙进村把梁某家的一头母水牛偷出来装上五菱面包车,拉到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白山村民委下马寨村覃某家卖给覃某,覃某明知是盗窃所得水牛仍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母水牛价值为人民币1.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失主梁某报案称2014年11月11日6时左右发现其拴在武宣县黄茆镇尚文村蔗木村三区16队59号自家牛栏内的一头母水牛被盗,要求查处。(2)2014年11月11日武宣县金鸡乡和象州县石龙镇两个公安天网卡口监控视频分别于3时43分、3时49分拍摄到的往柳州方向行驶的车辆的照片及辩认笔录和照片,证实韦某辩认出视频照片上的车辆是案发当日其作案用的车辆、开车的是其本人。(3)辩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辩认照片,韦某辩认出收购赃牛的“三哥”是覃某。2、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书,证实梁某被盗的母水牛价值为1.6万元。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梁某的水牛被盗的地点和现场概貌等事实。4、失主的陈述梁某陈述称2014年11月11日6时左右发现其拴在自家大院旁边牛栏内的一头2009年购买、刚生下小牛仔十多天的八齿黑色本土母水牛被盗,后其报警。5、证人证言陆东合证实其从事“牛中”(专门评估耕牛价格和重量)工作二十多年,其评估梁某被盗的母水牛价值为1.6万元。6、被告人的供述(1)韦某供述称以前其在监狱服刑的时候认识了在同一监区服刑的“三哥”(经辩认是覃某)。2014年10月的一天,覃某对其说可以偷牛来卖给他,他帮卖掉得钱快。2014年11月11日左右的一天,覃某打电话叫其跟两个人一起偷牛,其同意,并来到覃某家。覃某把两个人的手机号码给其,后其从覃某家开一辆无号牌五菱车去接那两个人,一起来到武宣。次日凌晨1时许,当他们驾车经象州县石龙大桥往武宣方向十几公里后,在武宣县黄茆镇林科所大门旁边停车,其负责望风接应,覃某介绍的两个人进到林科所附近一个村庄偷牛。约三、四十分钟后,他们牵一头肥大的母水牛出来,其协助把母水牛装上车后拉回来宾,早上7时左右来到覃某所住村屯的一个旧晒谷场,其打电话通知覃某拿钱来要牛。覃某到场看牛后当场以8,000元购买。其把车停在晒谷场后搭车回柳州。(2)覃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之前其和韦某在同一监狱服刑的时候认识。出狱后的一天,韦某打其电话叫其帮卖他偷来的牛,其表示同意。2014年11月11日左右的一天早上,天刚亮韦某和一名男青年就用五菱面包车拉一头六齿左右、肥大的本地黑色母水牛卖给其,其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后其把牛卖掉赚取差价400元。二、2014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伙同韦某良(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窜到武宣县黄茆镇上额村村口停车,后窜到覃某安家旁边的牛栏,用事先准备的液压剪剪断窗枝进入牛栏,盗走覃某安的公水牛1头,后卖给覃某。覃某明知是盗窃所得水牛仍以5,000元价格予以购买。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公水牛价值为人民币1.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失主覃某安报案称2014年11月25日7时许发现其拴在武宣县黄茆镇上额村民委挽山村路口自家附近牛栏内的一头2012年10月生的无齿公水牛被盗,要求查处。(2)2014年11月25日象州县石龙镇公安天网卡口拍摄到1时40分往武宣方向行驶、4时15分又往柳州方向行驶的同一车辆的监控视频照片及辩认照片,证实韦某辩认出视频照片上的车辆是案发当日其作案用的车辆、开车的是其本人。(3)辩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辩认照片,韦某辩认出参与盗窃人是韦某良。2、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书,证实覃某安被盗的公水牛价值为1.2万元。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覃某安的水牛被盗的地点和现场概貌等事实。4、失主的陈述覃某安陈述称2014年11月25日7时许发现其家牛栏窗户的两根钢筋被人剪断,拴在牛栏内的一头牛龄约二年、牛角约40厘米、体型一般的黑色本土公水牛被盗,后其报警。5、证人证言陆东合证实其从事“牛中”(专门评估耕牛价格和重量)工作二十多年,其评估覃某安被盗的公水牛价值为1.2万元。6、被告人的供述(1)韦某称2014年11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邀本村的韦某良去偷牛,并约定分工和赃款的分配。后其和韦某良找到覃某拿到一辆无证照五菱车并开车(悬挂假车牌号桂B×××××)沿209国道从柳州开往武宣行驶。次日凌晨3时许,其驾驶车辆到武宣县黄茆镇上额村村口停车,后其和韦某良一起到公路旁边的一个牛棚,韦某良用事先准备的液压剪剪断牛棚后面窗口的铁枝进入牛棚把一头牛角长约二、三十厘米、牛龄2岁左右、绑有牛鼻绳的黑色公水牛牵出来,其在牛棚的铁门前接应一起把牛牵到停车的地方,装车拉回来宾,早上7时左右来到覃某家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覃某。(2)覃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2014年11月25日左右的一天早上,天刚亮韦某就用一辆银灰色的五菱面包车拉一头约二、三年牛龄、牛角约30厘米、重约四五百斤的本地黑色公水牛到其家附近卖给其,其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但其答应第二天才付钱。后其以5,600元的价格卖掉该牛。三、2014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韦某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窜到南宁市青秀区伶俐镇独岭村村口停车,后步行到独岭村伶秀坡七队黄某家旁边的牛栏盗走黄某的公黄牛1头,后来回来宾卖给覃某,覃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牛仍以3,600元价格予以购买。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公黄牛价值为人民币6,000元。破案后,公安民警已追回被盗的公黄牛并发还给失主黄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失主黄某报案称2014年11月27日5时30分发现其拴在南宁市青秀区伶俐镇独岭村伶秀坡七队自家牛栏内的一头公黄牛被盗,要求查处。(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2月2日,公安民警在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白山村民委下马寨村覃某家旁边的农田当着覃某的面提取到公黄牛1头,后发还给失主黄某。2、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书,证实黄某被盗的公黄牛价值为6,000元。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黄某的水牛被盗的地点和现场概貌等事实。4、失主的陈述黄某陈述称其家的公黄牛在南宁市青秀区伶俐镇独岭村伶秀坡七队106号自家牛栏内被盗,牛龄二年、重约400斤。5、证人证言陆东合证实其从事“牛中”(专门评估耕牛价格和重量)工作二十多年,其评估黄某被盗的公黄牛价值为6,000元。6、被告人的供述(1)韦某供述称2014年11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开一辆面包车从柳江县拉堡镇到南宁伶俐镇一个村口停车,后独自步行进村到一家两层楼房旁边的一排平房,把平房内的一头牛龄约2年、重约四百多斤的本土公黄牛拉到车上,装车后拉回来宾,次日早上7时左右拉到覃某家,覃某以3,600元的价格购买,同时覃某付给其前一次尚欠的牛款5,000元,其回家途中翻车受伤住院。其预交住院费3,600元后,身上尚有现金5,000元。(2)覃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2014年11月27日左右的一天早上天刚亮,韦某独自开银灰色的五菱面包车到其家附近把一头重约四百斤的公黄牛卖给其,其以3,600元的价格购买。当时其把前两天未支付的牛款5,000元一起付给韦某。韦某离开半小时左右就给其打电话说他开车到村口翻车,其到场后让韦某把他开的银灰色面包车放在附近禾坪上,后让人送韦某去医院。其收购的黄牛还没有卖掉,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在柳州市柳江县拉堡镇农村信用社附近的街道上抓获覃某,当日凌晨3时许在柳州市柳江县人民医院内抓获韦某。后公安民警从韦某身上提取并扣押现金5,000元,从覃某手上提取并扣押现金3,000元、手机1部。从韦某身上提取到的现金5,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失主覃某安,从覃某手上提取到的现金3,000元、手机1部仍扣押在案。当日21时4分至23时46分,公安民警在武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覃某进行第一次讯问,并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过程无异常,覃某供述称其知道韦某卖给其的牛是偷来的。2014年11月29日早上7时公安机关向韦某、覃某宣布刑事拘留。当日14时许,韦某带公安民警到柳江县百朋镇石油公司油库的一个禾坪内提取作案工具银灰色五菱面包车1辆(车辆识别代码为LZWACAGA7E6084030,车架号码为LJY*UE52920050*)、车牌1副(车牌号为桂B×××××)、绿色液压剪1把、黑色手套1副、绿色迷彩服外套1件、钢管1根。经查询,公安民警提取到的五菱面包车在车辆管理所没有登记车主信息及登记的车牌号情况。2014年11月29日17时45分,韦某、覃某被送到武宣县看守所羁押,入所体检未发现覃某身体有伤,入所后身体没有明显异常。2009年7月3日,韦某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7日,覃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间、地点。(3)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扣款票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提取、扣押涉案款物的情况。(4)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从韦某手上提取到的现金5,000元发还给失主覃某安。(5)指认照片,证实韦某对作案工具、盗窃所得黄牛进行指认的情况;覃某对作案车辆、购买的黄牛进行指认的情况。(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韦某、覃某因犯罪曾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情况。(7)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全国机动车信息系统,无法查询到被扣押五菱面包车的信息。(8)体检检查表、检验报告单、心电图数据及图形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在押人员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入所关押人员问话记录,证实覃某于2014年11月29日入所体检身上没有伤,但其自述经常无故头痛。(9)在押人员所内就医登记,证实覃某在看守所关押期间因头痛、左肩膀痛等原因就医情况,身体没有明显异常。2、视频资料光碟6张,证实公安民警在武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分别对韦某、覃某讯问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过程无异常。3、被告人的供述韦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11月28日在柳江县人民医院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以上本案全部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即象州县石龙镇马列村民委大乌村姚某的耕牛被盗的事实,因没有证据证实是韦某盗窃,本院不予查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盗窃私人财物3次,盗窃数额共计3.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牛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韦某犯盗窃罪,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韦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韦某被扣押的现金5,000元已由公安机关退还给失主覃某安,黄某被盗的公黄牛已被追回,挽回了失主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韦某、覃某从轻处罚。韦某、覃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提出其在武宣县城关派出所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经查,侦查人员在武宣县城关派出所对覃某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过程没有异常,且覃某在武宣县看守所入所检查时身体条件正常,没有外伤,无法认定其被刑讯逼供。辩护人韦锦标提出覃某从被抓获至第一次讯问,时间间隔比较长,不能排除覃某在此期间受到公安民警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因未能提供被刑讯逼供的基本线索,本院不予采纳。覃某及其辩护人韦锦标提出覃某跟韦某买牛时不知道是犯罪所得赃牛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覃某在入所前和入所后的供述相对稳定,且所供述的交易时间、地点及交易价格与韦某的供述基本一致,根据双方交易的时间、地点和价格可以判断交易过程中覃某明知是赃牛。因此本院不采纳该辩护意见。辩护人韦锦标提出鉴定的价值过高、不合法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是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专业人员根据牛的特征,采用市场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本院不采纳该辩护意见。覃某安已挽回经济损失5,000元,因此公安机关从覃某手上提取并扣押在案的现金3,000元应发还给失主梁某,视为覃某退赔梁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扣押机关发还给失主梁某。四、责令被告人韦某、覃某共同退赔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退赔覃某安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已扣除韦某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覃某安的5,000元)。五、作案工具无号牌五菱面包车1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作案工具液压剪1把、假车牌1副、手套1副、迷彩服外套1件、钢管1根、手机1部,予以没收,作为物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莉秋审 判 员 罗海明人民陪审员 廖宝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阳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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