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领域物流有限公司与通海县东绿食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领域物流有限公司,通海县东绿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99号原告:深圳市领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延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柔蘅,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海县东绿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发起。原告深圳市领域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通海县东绿食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开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炅、代理审判员徐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柔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自2011年1月起双方开始合作,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代理出口报关、报检等业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核销单后3个月内支付代理费;如果一方违约,将承担对方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诉讼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盐田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代理义务,但被告对于2011年12月产生的代理费,陆续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50000元,但从2014年5月13日起,被告开始拖欠代理费,共计人民币322098.67元。原告屡次追讨后,被告仍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人民币322098.67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9日为人民币14655.49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账务明细,证明对本案代理费用的详细情况;3、委托代理合同;4、律师费发票;5、转账凭证,证据3-5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人民法院报公告;7、收据,证据6、7证明原告支付的公告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自2011年1月起开始合作,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代理出口报关、报检等业务,当货物出口后原告将有退税联的核销单寄回被告,由被告办理退税,被告应于收到核销单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代理费的金额为双方约定的退税金额的40%;截止2012年3月7日,原告已将2012年3月1日前申报的所有核销单及退税联退回被告,原告退回的核销单中有海关申报金额共计美金7115468.7元的代理费美金142309元没有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币种为人民币,汇率以被告办理退税时的汇率为准;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都有权利向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原告认为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50000元,但从2014年5月13日起被告开始拖欠代理费,共计人民币322098.67元。另外,本次诉讼中原告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公告费用人民币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协议中确认截止2012年3月1日前被告应当支付的代理费为美金142309元,原告主张被告在协议签定后偿还了部分费用,但自2014年5月13日起拖欠代理费人民币322098.67元,该事实对原告自己不利,且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代理费及其利息。《合作协议》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律师费用,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海县东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领域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人民币322098.6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通海县东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领域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1.32元、公告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通海县东绿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已由原告深圳市领域物流有限公司预交,被告通海县东绿食品有限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领域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开 拓审 判 员 冯 炅代理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锐(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