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吕洪生与李钊、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洪生,李钊,张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600号原告:吕洪生。被告:李钊。被告:张鑫。原告吕洪生诉被告李钊、葛喜娟、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伦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钊、葛喜娟、张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葛喜娟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钊以经营需要为由借其现金6万元逾期未还,张鑫为该笔借款担保。诉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二被告逾期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李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吕洪生借款6万元,张鑫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本息,由担保人全额偿还本息。担保人张鑫自愿为李钊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李钊在借款人处签字,张鑫在担保人处签字。因各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诉求判令各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暨2015年8月4日开始计算,对2015年8月4日此前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李钊依法应偿还原告吕洪生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张鑫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范围有明确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钊追偿。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钊偿还原告吕洪生借款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付,自2015年8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钊、张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伦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尚附:1、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2、过付款账户: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账号为16×××7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