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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东亮与刘妮旦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东亮,刘妮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亮,男,194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纪花,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系张东亮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妮旦,女,195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尹春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东亮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140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珂、张纪花,被上诉人刘妮旦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丈夫张天仁与被告张东亮系叔伯兄弟,1998年分地时,张东亮是村组组长。当时村里规定,家中不超过三人的,分一块责任田;超过三人的,分两块责任田,每块责任田每人有0.7亩地。当时原告丈夫和被告张东亮经协商,决定两家按一个号分地。被告张东亮家是九人,加上原告家的三人,共12人,原、被告两家共分得责任田16.8亩,其中位于村北的一块8.4亩(原告2.1亩、被告6.3亩),小岳寺乡政府东侧村南的一块8.4亩(原告2.1亩、被告6.3亩)。原告妹夫张伙头在村北承包有4.1亩责任田,和原、被告家在村北的责任田相邻。为方便耕种,分地后未进行耕种前,原、被告两家经口头协商,决定由被告耕种村北的8.4亩责任田及张伙头的4.1亩责任田,由原告和张伙头耕种小岳寺乡政府东侧的村南8.4亩责任田。之后,双方一直按照约定内容耕种、收益。2014年10月,被告拒绝继续按现状进行耕种,强行耕种了位于小岳寺乡政府东侧村南由原告家长期耕种的6.3亩责任田,其中占有原告与被告互换后的2.1亩地,经原、被告所在边张村委调解无果。另查明,村北张伙头的4.1责任田,现由张伙头进行耕种、收益。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包义务也相应互换……。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自1998年分地后未进行实际耕种就互换了土地,双方一直互换耕种到2014年10月,形成了稳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互换土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互换协议,但其口头互换的约定合法有效,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确认。土地互换后,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权利义务也随之互换,对新换的土地取得了实际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1亩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0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亮归还村南原告责任田2.1亩(从原告的责任田向西丈量),不得阻挠原告对该土地的耕种。二、驳回原告刘妮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东亮负担。宣判后,张东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与刘妮旦未签订互换土地协议,且刘妮旦并未实际耕种所换土地,而是由张火头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双方互换的是耕作权,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认定刘妮旦取得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错误;二、双方互换土地时,其与刘妮旦丈夫张天仁协商,刘妮旦家的2.1亩地和张火头家的4.1亩地作为一个整体,与其6.3亩地互换耕种,并口头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随时换回土地耕种权,2014年,其与刘妮旦把所换土地耕种权换回,其也已将其中一块4.1亩地实际退还给张火头耕种,相当于刘妮旦已认可了换回土地耕种权的事实;三、刘妮旦提供边张村委的处理意见系单方伪造,其保留追究刘妮旦诉讼造假法律责任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妮旦承担。被上诉人刘妮旦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自1998年分地后未进行实际耕种,双方当事人就互换了本案争议土地,并一直耕种到2014年10月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互换耕地后双方是否同时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张东亮与刘妮旦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且双方在当初互换耕地时系经双方协商自愿互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双方互换耕地后,刘妮旦对更换后的土地即享有相应的承包权利和承包义务。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刘妮旦享有互换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张东亮上诉称双方互换的是耕作权,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认定刘妮旦取得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错误的理由不足,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张东亮又称双方互换耕地时口头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随时换回土地耕种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东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