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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民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黎明门窗幕墙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黎明门窗幕墙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黎明门窗幕墙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塔街。法定代表人谢晓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跃宇,该公司项目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志华,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男,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忠芬,盘锦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黎明门窗幕墙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黎明门窗幕墙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跃宇、孙志华,被上诉人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沈阳黎明门窗幕墙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份间,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制作安装协议》、《盘锦石化技校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协议》等施工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及签署的工程量,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289863.18元。被告因施工工程不合格,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10527.25元。一、1、体育中心工程��分:(1)、盘锦市体育中心:干挂清水板单价100元/㎡,其中制作龙骨架为25元/㎡,打胶为15元/㎡,其价款为894924.9元。(2)、辽滨体育中心综合馆价款为115000元。(3)、辽滨体育场钢结构桁架,成品桁架18个、半成品14个,其价款为23931.52元。2、石化技校工程部分:干挂石材单价150元/㎡,干挂石材1320㎡,其价款为184598.4元。综上,被告的总价款为1218454.82元。截止2013年11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体育中心人工费、石化技校人工费合计1508318元。造成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289863.18元。二、不合格部分:1、体育中心工程,因被告施工质量问题原材料损失及发生的工程费用为518612.25元;2、石化技校工程,因被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材料损失及费用支出为91915元;由于被告施工不合格、野蛮施工给原告造成损失总计610527.25元。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出的工程款289863.18元,2、判令被告给付因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10527.25元。原审被告高明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对承包的工程没有异议,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通过验收并使用。原告尚欠被告人工费未付,不存在原告多支付工程款。1、原告认为龙骨架占工程款25%、打胶占15%不对,约定的是工程款拨付进度不是具体价格的确定;2、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全部达到合格标准,并全部验收合格使用两年,现无鉴定报告认定施工不合格;3、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体育场工程款为1832645元、石化技校工程款为264750元,合计2097302元,原告给付工程款1330060元,根据以上数据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承揽了原告所承包的盘锦市体育中心、辽滨体育中��综合馆钢结构桁架、盘锦石化技校5号楼干挂石材的部分工程,且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制作安装协议书》。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概况、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拨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所承揽的工程约定了单价,总面积未确定具体数据,标为暂估面积(最终结算按实际面积结算),体育中心工程、石化技校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在合同中也未确定具体数额。被告所承揽的体育中心与石化技校的工程,于2013年5月底实际交付使用至今。被告在承揽体育中心与石化技校的安装工程过程中,因工程质量问题,原告给被告下达了整改通知单,也有被告签名的保证书。但无因发生维修所需费用的具体数据额及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数额。另查:原告诉称被告所完成的总工程量价款为1218454.82元,已付工程款为1508318元;被告辩称所完成的总工程量价款为2097302元,已付工程款为1330060元。原、被告之间对所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及进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未进行最终实际结算,未有经双方签字或认可的计算依据或具体数额。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了《制作安装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有效。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谁主张,谁举证。对原告所陈述被告完成承揽工程的总价款1218454.82元及已付工程款为1508318元,被告完全否认,双方未对该承揽工程价款及维修费用进行结算,原告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承揽合同总价款及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及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数额。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出的工程款289863.18元、赔偿因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10527.25元的主张,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工程价款为2097302元,质量全部���格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且未提出反诉,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沈阳黎明门窗幕墙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4元(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回原告6402元,由原告承担6402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沈阳黎明门窗幕墙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使用证据片面。被上诉人高明服从一审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是否多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工程款289863.18元;2、被上诉人是否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610527.25元。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上诉人提供清水板验收评定标准表格一份,证明高明施工的合格率为53%。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高明签字。上诉人另认为,双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制作安装协议》、《盘锦石化技校门窗安装协议协议》对价格、工期、质量等都进行了严格的约定。2013年5月3日,高明与上诉人都认可的经实际测量的工程量为13683.46平方米,体育中心的总价款是1033856.42元,石化技校的总价款184598.40元,被告的总价款为1218454.82元,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508318.00元。多支付工程款289863.18元,被上诉人应予返还。另外,该工程验收中,高明施工的47%不合格,这个不合格是我方自己验收的结果,2013年5月30日中辽国际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挂板、后补板、破损板拼接、清水板水平面等五项质量不合格,2013年5月6日高明对中建八局和监理公司有意见就擅自停工,使其承包的清水板工程停工半个月。���修损坏的30mm厚的清水板花费177622.10元,维修25mm厚的清水板花费40227.75元,维修20mm厚的清水板花费93999.40元,维修用的小材料费用29843.00元,借用项目部的小材料费用7815.00元,他人施工的龙骨费用152325.00元,合计518612.25元,石化技校的石材是2200元,五号楼石材浪费7500元,钢挂件浪费2160元,清水石材墙面浪费1000元,五号楼玻璃烫伤67205元,合计91915元,总共合计610517.25元。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高明未提供新证据。但对工程量有异议,认为其实际施工量为17000多平。另认为其施工的工程是合格的,上诉人所说的损失是上诉人采购的原材料造成的损失,与其施工的工程无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设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合同总价款为1218454.82元,其实际支付工程款为1508318元,多支付了工程款289863.18元,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虽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3日出具了一份《体育中心施工队清水板施工工程量》,但明确写明“此工程量仅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庭审中双方均承认对该承揽工程并未进行最终决算。在没有决算的情况下,就无法确定工程实际总价款,所以没有证据证明是否多付工程款。况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合同总价款数额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其施工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因没有对方当事人的签证或第三方的鉴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施工质量不合格以及所发生的维修费用的实际情况,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4元,由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黎明门窗幕墙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彦东审 判 员  李宝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一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