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戴某号与王某煜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号,王某煜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468号原告:戴某号委托代理人:余浩伟,霍山县下符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煜原告戴某号诉被告王某煜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号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号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在霍山县山里人酒店相识,确定了恋爱关系后两人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怀孕,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戴某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一般,孩子出生后,被告一反常态,导致双方无法沟通,感情缺失,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孩子的抚养事宜,均没有结果。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由原告抚养孩子戴某辰,被告每年给付6000元子女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1、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戴某辰存在亲子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戴某辰的户籍已经入户在原告的名下。被告王某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经当庭举证、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被告双方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怀孕,并于2013年5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戴某辰,后经司法鉴定所DNA鉴定,原告与戴某辰存在亲子关系。原、被告双方对孩子戴某辰的抚养问题一直没有协商成功,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未添置大额的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孩子戴某辰现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在一起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非婚生子戴某辰始终跟随原告生活,从子女熟悉环境及健康成长方面考虑,戴某辰由原告抚养更为妥当,被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戴某辰,并由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戴某号与被告王某煜的非婚生子戴某辰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戴某辰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礼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