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海与关志臣、赵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关志臣,赵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01190号原告:张海,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洪斌,辽宁洪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志臣,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满族,教师,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赵玉香,女,1957年4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关志臣。原告张海诉被告关志臣、赵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素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斌,被告赵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志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13日以开办沙场为名,通过康玉霞从原告手中借人民币25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息为月利息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暂时没钱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关志臣未答辩。被告赵玉香辩称:钱确实是我借的,是给别人借的,现在我没有能力还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关志臣、赵玉香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3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通过康玉霞介绍,向原告张海借款25,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期10个月,月利息一分五厘,到期本利一次算清。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暂时没钱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关志臣、赵玉香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借款和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张海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志臣、赵玉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海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3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0元,减半收取2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素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刁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