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四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柳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柳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四民初字第5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原告王某某父亲。被告柳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系被告柳某父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柳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认识,但没有交往。2015年2月26日下午4时许,我骑摩托去漳县购买柴油,在折返途中与骑着摩托车的被告柳某相遇,他无故对我指骂、殴打。而其父柳某某知情后并未制止,被告得寸进尺在其庄口附近又对我进行截堵,在双方发生口角中,被告手持铁棍在我左手和左胳膊处进行击打,接着被告一脚将我踏倒,进而撕扯到路边地中用铁棍在我背部和左胳膊处乱打,同时用脚踢我头部、面部,后被告父亲闻讯来到现场对被告进行喊骂制止,当时我嘴部已受伤流血,随后被告手持铁棍要再次打我时,被其弟柳某乙、妹夫(不知姓名)及其同庄的柳某丙、柳某丁等人拉劝。之后,我从地里找回手机并拨打110报警,接着被告父母、妹夫及柳某丁等人将我送到马泉一私人诊所检查,柳某母亲取了止疼药让我服用。后我家人将我送到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1、头面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经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期间,被告及其家人未探望也未支付过任何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41元。被告柳某辩称:2015年2月26日16时许,我骑摩托车准备去武当乡李家河村岳父家接妻子和孩子,途经马泉乡柳家梁时与骑摩托车的原告相遇,因原告非法占道,将我挤于路旁耕地之中。而原告不但没有停车且继续前行,我调转车头追赶拦挡原告,准备与其理论时,原告捡起石块朝我右侧头部扔打,我右臂在伸展护头时被石块击中骨折。同时,原告撕住我殴打中又咬伤我的右手食指。为防止原告对我更加疯狂的侵犯,我无奈中进行了正当防卫,用左拳在原告胳膊上打了两拳,以制止原告的侵害行为。后我弟柳某乙和同庄人柳某丙等人赶到现场拉劝制止。平息后,我和原告同在各自家人的陪同下在马泉乡街道东卫忠诊所检查治疗,之后我父雇车送我到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家人送原告到漳县人民医院四楼进行检查,经诊断原告没有任何外伤,但有旧病尿结石,医生建议无需住院治疗,仅取一些止痛药修养治疗即可,而我伤势比较严重,确诊为右侧尺骨近端皮肤撕脱性骨折,右侧食指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16天后好转出院,经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综上,我属于正当防卫,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6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漳县驶往马泉乡马家洼村,被告柳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马泉乡马家门村驶往武当乡李家河村,双方途经马泉乡柳家梁时相遇,因相互避让问题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双方在相互厮打、翻滚中,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后闻讯来到现场的柳某某、柳某乙、柳某戊对原、被告进行拉劝制止。之后,原、被告同在各自家人的陪同下在马泉乡街道东卫忠诊所作简单诊断治疗,后双方均在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某经诊断,其损伤为:1、头面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431元,经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柳某的损伤情况将另案查明。以上事实经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王某某在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明,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王某某(漳)公(法医)鉴(临床)字(2015)0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漳县公安局四族派出所对原告王某某、被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证人柳某戊、柳某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柳某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对其各自的经济损失,对方均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各自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向行驶中,应当遵守交通规则,礼让先行,而不得赌气较劲、蛮横鲁莽或者有意挑衅生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原告遇事也不够冷静,相互谩骂,激化矛盾,引发打架,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分别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在漳县人民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4431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某某因伤住院治疗9天,其误工费为787.5元(87.5元/天9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并参照误工费计算。据此,王某某的护理费为787.5元(87.5元/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40元/天×9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确定其营养费。因王某某受伤后经鉴定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故对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王某某因就医实际支付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因外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5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66元的80%,即525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0元,由被告柳某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何 虎审 判 员 :包金平人民陪审员 :豆严霄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晋亚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