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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一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任可琴与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一初字第00301号原告任可琴,女,196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法定代表人李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可琴与被告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置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可琴,被告宏伟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可琴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15日借原告50万元,约定利息2.5分;2015年4月19日借5万元,约定利息2.5分;共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自2015年按照约定利息应当按月支付,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利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被告宏伟置业辩称,同意还款,依法判决。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3月15日借据一份,2015年4月19日存根一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万元整,利息2.5分,被告共还原告一个月50万元的利息12500元。被告宏伟置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宏伟置业对原告提交的2张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没有约定利息,至于原告说被告还原告一个月利息12500元,公司不清楚。根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张借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任可琴通过中间人王文静借款给被告宏伟置业,2015年3月15日、4月19日、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现金5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存根一份,分别载明:“今借到任可琴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借期为半年”;“今借到任可琴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系付借期为半个月”。该笔借款至今被告未归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利息12500元,但被告予以否认是利息,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原告12500元,且被告否认支付的是利息,而且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支付的12500元应从本金550000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37500元;对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在借据以及存根未明确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任可琴借款53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任可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郜奇奇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