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董国盛与被告通化市东方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盛,通化市东方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51号原告董国盛,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现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付金霞,女,汉族,集安市人,现住集安市。被告通化市东方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波,男,满族,现住通化市。原告董国盛与被告通化市东方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收到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盛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金霞,被告王通化市东方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养猪,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07853.20元,经原、被告协商于2014年7月23日达成还款计划。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至12月,每月还款15000.00元,2015年每月还款19000.00元。2014年7月,被告还款15000.00元,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计划。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无奈于2014年11月12日,经被告同意以九头猪抵顶欠款11700.00元,至今尚欠281153.20元未还。被告因与他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被他人提起诉讼,并查封了被告部分财产,被告正在变卖资产导致被告欠原告的欠款无保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81,153.20元。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希望和原告对账,请求与原告调解解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计划复印件,证明原告向原告提供饲料,饲料款合计307853.20元,现被告尚欠281,153.2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案件被告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对每头猪饲料款5000.00余元有疑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金厂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应当在公安机查明之后确定欠款数额。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明中涉及的报案理由是孙强涉及职务侵占违法行为,孙强是被告公司的内部职工,与原告无关。证明中此案为初查阶段,并不是正式立案,所以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单,该计划单内容包括至2014年6月末尚欠原告饲料款307853.2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止。原告自认被告在2014年7月还款15,000.00元,在2014年11月用猪抵顶了欠款11,700.00元。现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单,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计划单可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货款的数额,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还款。被告主张其公司内部人员因饲料款的问题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因是其公司内部事务,不能以此对抗原告,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除2014年7月外,没有按照计划单的约定履行每月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货款281,153.2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化市东方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货款281,153.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审 判 员 韩春雷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