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祥云与陈松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云,陈松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309号原告:刘祥云,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沅东,个体。被告:陈松强,司机。委托代理人:陈林,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号。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陈松强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我方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如果保险合同成立,我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给予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7时5分,张玲骑电动自行车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海路德瑞丰种业公司门前时,与前方顺停被告陈松强驾驶的冀J×××××号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张玲及乘车人原告刘祥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刘祥云所受的伤经医疗部门诊断为,上唇挫裂伤、第2切牙松动Ⅰ度。该事故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处理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松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陈松强驾驶的冀J×××××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陈松强自己。该车挂靠在黄骅市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事营运并以该公司名义为冀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祥云的损失事项中,应予确认的部分如下:一、医疗费2333元(证据是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收据、用药清单。本项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1400元,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其余7天为挂床,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故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700元);三、护理费887元(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14天,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住院天数应为7天×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26.68元/天×1人护理。);四、交通费200元(本院依法酌定)。上列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4120元。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确认的上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被告陈松强的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033元,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8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经本院确认的上列损失赔付后,被告陈松强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陈松强的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祥云各项损失41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刘祥云上列经本院确认的损失赔付后,被告陈松强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三、驳回原告刘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福祥审判员 闫广练审判员 胡德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康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