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383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住江门市。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江门市。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在网络软件平台认识,经朋友们介绍见面。2011年怀孕生下女儿黄某盈才补办婚礼,男方摆酒,女方亲戚并无参与。因男方多次家庭暴力,2015年8月原告申请离婚。约于2012年到2013年,被告曾被送到戒毒所1-2年,现解除看守,回家后仍有吸毒现象,屡教不听。原告曾多次申请离婚,被告都空口谈话,约了时间但并无履行离婚协议。不仅如此,被告常年无所事事,游手好闲,不找工作。双方感情破裂。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女儿黄某盈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林某某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一本。证明女儿黄某盈于2011年3月28日出生。4、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并且工作、照顾家庭,但被告从未有按保证书履行。被告黄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并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朋友们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于2011年3月28日生育女儿黄某盈。双方于2011年4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认为被告多次打自己,不务正业,且有吸毒行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后,被告黄某某向本院确认其曾有打原告和吸毒的行为,但被告认为双方还有往来,还有夫妻感情,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5月26日因吸食毒品“麻果”、“冰毒”,被依法送往戒毒所接收强制戒毒二年。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和共同建立的家庭。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之所以出现问题,主要原因在被告有吸毒和打骂原告的行为。被告应当意识到吸食毒品的对自身、对家庭产生的危害性,其应加强自我控制,自觉抵制毒品、戒除毒瘾。同时,被告作为丈夫,应当信任妻子、照顾家庭,改善脾气,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原告作为妻子,应给予被告多些信任、理解与包容,在被告犯错时给予机会让其改正。本院认为,只要被告正视其自身存在的问题,并决心改正,双方加强沟通,增加信任,互谅互让,是能够创造一个和睦美满的家庭的。综合考虑原告的离婚理由、婚后感情、被告的态度以及父母若离婚对女儿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松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苏丽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