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XX志与山东禹王管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志,山东禹王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志。委托代理人曹立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禹王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城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金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XX志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立华、被上诉人山东禹王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3月4日XX志被招入禹王公司工作,禹王公司为XX志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工伤保险费缴至2015年5月份。2014年3月5日7时40分左右,XX志在工作时被行车吸盘吊具碰伤,造成左胫腓骨骨折,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XX志认可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禹王公司支付。2014年3月28日,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邹人社工伤认(2014)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XX志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22日,经滨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XX志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XX志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50元,支出检查费150元。XX志因治疗伤情、进行鉴定共计支出交通费319元。XX志于2015年2月27日在邹平县长山镇中心卫生院支出医疗费68元,于2015年5月26日在山东省邹平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42元。禹王公司主张其已向XX志支付伙食补助费66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后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双方形成纠纷,致XX志于2015年1月向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禹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禹王公司支付XX志护理费1320元、伙食补助费26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2400元、鉴定费25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60元、医疗费3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51314元。2015年3月30日邹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15)第053号仲裁裁决,裁决禹王公司支付XX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75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135.25元,驳回XX志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5年4月2日送达XX志。XX志对该裁决不服,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XX志在禹王公司工作的第二天发生工伤事故,还未发放过工资。禹王公司零工班组职工2013年9月到2014年2月平均工资为2129元。原审法院认为,XX志在为禹王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禹王公司应支付XX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禹王公司已为XX志参加工伤保险,故XX志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不作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XX志已提出解除与禹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禹王公司应支付XX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X志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鉴定为九级,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禹王公司应支付XX志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8.75元×12个月=44745元。本案争议焦点为XX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的确定问题。XX志上班第二天发生工伤事故,尚未发放过工资,XX志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禹王公司为其确定的工资数额,故对于XX志主张的其月工资按360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而禹王公司提交的XX志所在班组月平均工资为2163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728.75元的60%,故XX志月工资应当按照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2237.25元计算。结合XX志伤情及其伤残鉴定作出时间,XX志主张其停工留新计算九个月,符合法定范围,予以支持,禹王公司应支付XX志停工留薪期待遇2237.25元×9个月=20135.25元。XX志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禹王公司辩称已支付XX志伙食补助费660元,但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XX志与山东禹王管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山东禹王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74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135.25元,共计64880.25元;三、驳回XX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禹王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XX志不服上诉称,禹王公司于2014年3月4日招工,XX志于当日报名成为制管车间职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5日7时40分左右,XX志在工作时被行车吸盘吊具碰伤,造成左胫腓骨骨折,工作地点在6米高的平台之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2014年3月25日禹王公司向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28日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XX志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22日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XX志的伤情鉴定为九级,并于2015年1月12日送达至禹王公司。因XX志受伤严重,至今仍未恢复,无法胜任任何工作,故提出与禹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禹王公司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请求:判决禹王公司支付护理费1320元,鉴定费250元,伙食补助费264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0元;禹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1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禹王公司支付医疗费3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共计153832元。本案诉讼费由禹王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禹王公司辩称,我方已为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间应为四个月。上诉人XX志2014年3月4日在我公司报名,属于车间零工班组成员,2014年3月5日发生工伤事故时尚未发放过工资,其所在零工班组2013年9月到2014年2月的平均工资为2129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并提交刘某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两张。证人刘某陈述:XX志第二天上班就开始顶岗,在平台下料时,吸盘吸完钢管吊起来前碰着XX志了。新工人没有上岗证,我和上诉人在同一个班组。被上诉人禹王公司质证称,证人刘某因工伤已从我公司离职,非我公司员工,其证言不能证明XX志的岗位和工资情况。XX志第一天上班,作为零工不需要上岗证。刘某工资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和数额。XX志在禹王公司工作中受到工伤伤害,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讼双方至XX志伤害发生时并未进行过工资结算,上诉人主张其工资为3700元,应当举证证实,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职工的工资发放证据,并非证实上诉人工资数额的直接证据,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予采信亦无不当。在诉讼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诉讼双方约定的薪酬待遇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上诉人的停工留薪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用、食宿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其他费用无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李添珍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