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叶志刚诉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如皋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刚,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如皋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448号原告叶志刚。被告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鹏,局长。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晓东,市长。原告叶志刚诉被告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如皋市监局)、如皋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如皋市政府)撤销答复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刚诉称,案外人陶华石材厂建在原告所住的小区已有多年,其切割机距原告等户住房仅有几公尺,且规模越办越大,噪音越演越烈,严重影响原告等住户的身体健康。经向如皋市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石材厂属无照经营。2015年4月22日,原告申请如皋市监局依法查处石材厂无照经营行为,并予以取缔。2015年5月4日,如皋市监局作出皋市监函发(2015)05-3号函,告知:1、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2、责令当事人停止无照经营行为,并限期改正。3、当事人已改正并申领执照,经营地点为现址。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案涉函,并责令如皋市监局重新作出答复,赔偿损失。2015年8月17日,如皋市政府作出(2015)皋行复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是,案涉函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如对发证行为有异议,可另寻救济渠道。相关损失并非如皋市监局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原告认为,如皋市监局的函回避石材厂有无噪声污染、应否取缔的要害问题,没有告知不予取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没有告知原告对函告及颁照行为不服的救济渠道,违反了法律规定。如皋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不对如皋市监局函告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认为如皋市监局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同样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如皋市政府(2015)皋行复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2、撤销如皋市监局皋市监函发(2015)05-3号函;3、如皋市监局在一定时间内对原告的申请报告重新作出书面答复并赔偿原告因行政复议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680元、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打印费、邮寄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志刚系如皋市丁堰镇鞠庄村31组村民。2015年4月13日,原告因位于其小区内的陶华石材厂切割机噪声污染问题向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14年12月与南通市如皋质量技术监督局、如皋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并为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为:请求公开“陶华石材厂”核准经营地址、法人代表等政府信息并提供书面答复。申请目的为维权获取证据。2015年4月16日,被告如皋市监局作出编号(2015)皋市监信复第8号政府信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经在“经济户口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未能找到你申请公开的“陶华石材厂”相关信息。2015年4月22日,原告叶志刚又向如皋市监局提交申请报告,申请事项为:依法查处陶华石材厂无照经营行为,取缔位于本户北侧的陶华石材厂。如不予查处取缔,则书面告知不予查处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015年5月4日,如皋市监局以其丁堰分局名义作出皋市监函发(2015)05-3号函,告知原告,1、经执法检查当事人陶勇全未取得营业执照;2、其分局向当事人陶勇全出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停止无照经营行为,并限期改正;3、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当事人已依法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20682601393704,经营场所为如皋市丁堰镇鞠庄村三十一组,经营范围为石材加工、销售。原告叶志刚对该函不服向如皋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17日,如皋市政府作出(2015)皋行复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认为,1、案涉函并未对申请人的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故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案涉函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其撤销函的复议申请应予驳回。2、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应当是如皋市监局的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原告如有异议,可另行寻求救济。3、被申请人并无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或撤销,且申请人提出的打印费、邮寄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属于寻求救济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畴,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如皋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皋政办发(2014)177号)明确,如皋市监局设置丁堰分局等14个派出机构,分别承担辖区内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等市场监管执法工作。《关于委托如城分局等14个执法单位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的通知》(皋市监发(2015)9号)明确,委托如皋市监局丁堰分局等14个执法单位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其中包括依法以如皋市监局名义对辖区范围内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中,因如皋市政府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故原告不能将如皋市监局、如皋市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应以不同的行政机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发出释明函,向其作出以上法律释明,并告知其若坚持要求撤销如皋市政府作出的(2015)皋行复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则应先行就该行为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如皋市监局的答复行为暂时无起诉权利,应当向本院撤回全案的诉讼。若对如皋市政府作出的(2015)皋行复第67号复议决定不先行提起行政诉讼,则应向本院撤回对如皋市政府的起诉。本院将对原告诉如皋市监局的答复行为一案继续审理。同时要求其在接到法律释明函一周内至本院办理相关撤诉、变更等手续。但原告于2015年9月9日收到本院的释明函后并未在指定时间内前来办理相关手续,视为其拒绝对错列被告行为进行变更。故对原告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志刚的起诉。原告叶志刚预交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徐晔桦人民陪审员 李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婷婷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