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李引官、王宏云、杨志红、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李引官,王宏云,杨志红,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法定代表人:解建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倩,女,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引官,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任云杰(系李引官女婿),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交口县。委托代理人:贾利,女,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云,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红,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法定代表人:支瑞群,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盼,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运城人寿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稷山县人民法院(2015)稷民二初字第2014—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城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倩,被上诉人李引官的委托代理人任云杰、贾利,被上诉人王宏云、杨志红,被上诉人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诺维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l0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王宏云驾驶登记在被告诺维兰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被告杨志红的晋M75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Jl46挂老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33省道由北向南左转弯调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引官驾驶悬挂晋ME84**号牌的90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宏云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掉头时,妨碍正常车辆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引官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挪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日被人送往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51天,花去医药费用58355.99元,其病情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右侧颞骨凹陷性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颞骨头皮血肿并头皮挫裂伤;6、右侧面部皮下血肿并多处皮肤挫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为,加强营养,加强锻炼,家属多引导教导,生活不能自理,需家属照顾护理等。2015年4月15日,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李引官的伤残等级作出(2015)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引官伤残等级现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李引官为此缴纳鉴定费1500元。原告李引官于2012年9月在位于稷山县县城108国道北的稷山县稷峰铭缘宾馆干修理工,事故发生后停职,月工资1500元。另晋M75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MJl46挂老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杨志红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诺维兰公司保留所有权、实际经营支配及收益权均为被告杨志红。该车在被告运城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及保险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的三者险,保险期间2014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0日24时止。同时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志红给付原告44000元,并且垫付门诊费用606.6元(不包括在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中)。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引官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的权利。由于晋M75**l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MJl46挂老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运城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法应由被告运城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杨志红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诺维兰公司系晋M75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MJl46挂老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该对上述车辆没有实际支配、经营及收益权,为此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宏云系被告杨志红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宏云亦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庭审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李引官的损失数额审核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住院医药费58355.99元,有医药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被告运城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药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元×52天=364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100天=5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29661元/年÷360天×100天=8200元。三个项目诉请的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原告出院时的医嘱,为此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及护理费的天数亦应予认定,根据被告运城人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应按51天计算,此三部分的损失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51天=3570元、营养费为50元×100天=5000元、护理费为29661元/年÷360天×100天=8200元;3、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4069元/年×20年×60%=288828元。被告运城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稷山县稷峰铭缘宾馆的证明材料,其可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生活来源地均在县城,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稷山人寿财险公司认为计算数额过高,根据本院审判惯例,其辩称意见可以采纳,原告此部分损失应酌定为180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4元,被告运城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交通费原告没有递交相关票据,不应予以支持,但结合本院的实际及原告住院、出院、鉴定以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治疗支出的实际费用,此部分可以酌定为5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29660元/年÷360天×190天=15580元,被告运城人寿财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其每天的工资为50元,因此该标准应当以50元进行认定,天数应为定残日前一天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此部分损失计算为50元×190天=9500元。综上,原告李引官的各项损失总计393453.99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运城人寿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万元,超出部分,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在105万元的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晋M75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MJl46挂老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运城人寿财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限额,为此被告杨志红就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志红为原告垫付的44000元,应由原告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另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杨志红提出其为原告垫付的各种门诊费用641.6元,因其中有两张白条,被告运城人寿财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确系当事人为了抢救受害者支出的实际费用,此部分数额应认定为606.6元,亦应由被告运城人寿财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424.62元(606.6元×70%)。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晋M75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MJl46挂老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引官12000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91417.79元【(393453.99-120000元)×70%】,合计311417.7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赔付原告款项时扣除44424.62元给付被告杨志红。二、驳回原告李引官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志红、王宏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运城人寿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李引官系农村户籍,提供的证据材料仅有铭缘宾馆出具的工作证明材料,证明李引官在宾馆任职维修工,但未提供李引官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加盖居住地居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其公司到当地村委会调查得知:李引官自2012年就一直跟着秦水龙工程队工作,负责大工,到他出事之前都在村里居住,从没有离开过。根据最高院审理《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规定:受害人系农村户口的,连续在城镇居住且工作一年以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与村委会出具的并不相符,且该宾馆也并未加盖正式的财务章来证实其真实性,再加上有村委会证明其居民及工作在农村,因此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即根据2015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9元×20年×60%=105708元,一审法院多判决183120元。2、护理费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及相关的护理证明。原审原告即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明,原审法院对该项目进行了认定,且标准依据误工标准,有悖法律规定,且天数仅应当支持住院期间的。根据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456元/年÷365天×住院51天=3136.5元,一审法院多判决5063.5元。3、营养费未有相关的医嘱建议,证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营养费应当支持住院期间51天的,对于后期的49天,因没有医嘱建议,故仅应当承担2550元,一审法院多判决2450元。4、原审判决违反国务院颁布的《交强险条例》第23条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适用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属于法定保险,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以及无责任赔偿限额。原审法院的交强险不分项判决是与国务院制定《交强险条例》“仅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之目的完全相背的,严重破坏了法定交强险的价格定价基础,最高院对各地法院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一些不当裁判做法,曾以(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形式进行解释和公布,最高院的复函应当对各级法院的交强险赔偿纠纷裁判产生应有的指导作用。交强险条款是法定交强险的具体实施细则。该条款第八条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规定,每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其中:其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剩余在商业险项下承担[(医疗费58355.99元+伙食费3570元+营养费2550元)-10000元]×70%=38133.1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承担:110000元,剩余在商业险项下承担【(伤残赔偿金105708元+护理费3136.5元+误工费9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70%=18791.15元。我公司合计赔偿为:176924.34元,比一审法院少134493.45元。5、原审法院将鉴定费直接判由上诉人来承担,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稷山县人民法院(2015)稷民二初字第2014—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引官176924.34元。二、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引官答辩称:1、在一审时,其提供足以证明在城镇就职及居住的证据,上诉人的调查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认定的伤残赔偿金是合法有效的;2、原审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法有据;3、对于出院后的营养费医院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原审判决是正确的;4、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再论述;5、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没有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宏云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杨志红答辩:其垫付的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予以退还。诺维兰集团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其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应予以维持;同意李引官代理人的意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宏云驾驶杨志红从诺维兰公司分期购买的晋M75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Jl46挂老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33省道由北向南左转弯调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引官驾驶悬挂晋ME84**号牌的90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引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宏云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掉头时,妨碍正常车辆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引官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挪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鉴于车辆的所有权人杨志红为晋M756**事故车辆在上诉人运城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诉人运城人寿财险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中,因被上诉人李引官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对其损失费用在扣除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12万元后,剩余损失判由上诉人运城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70%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引官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从事建筑工程工作,事故发生时又在城市宾馆打工,经济收入和生活支出均来源于城市,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运城人寿财险公司所提李引宫的医疗费用应按交强险分项计算,超出限额部分其不应承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引官的伤残赔偿金错误;误工费、营养费计算错误;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军武审判员 王文霞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