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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21号原告姜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建平,男,汉族,内蒙古丰镇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玲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没有任何社会经验,思想单纯的情况下与被告草率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且被告从小被父母溺爱、娇生惯养、说话粗野,对我经常恶言恶语,还常用恶语谩骂我和女儿,有时还动手打我,结婚这些年经常闹纠纷。致使我们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2014年7月23日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2014年8月5日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虽然希望我们能和好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是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直分居,婚生女王某一直随我生活,我婚后做过宫外孕手术今后不能再生育,特别珍惜这个孩子,但被告这么长时间并没管过孩子。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望法院准予。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我王某某抚养,因为我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09年6月2日举行结婚典礼,2010年10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王某,自原、被告分居后随原告姜某某生活。2011年5月原告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被确诊为陈旧性宫外孕,后行手术治疗。原告庭审过程中提到的共同财产:位于黄金苑小区3号楼2单元2楼中户房产,实为原、被告婚前被告王某某家购置,并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2013年11月购置的吉利-远景汽车,现价值约3.6万元左右,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剩余贷款约1万元左右,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于庭审后表示自愿自行承担婚生女王某的抚养费,被告也表示如果孩子不判给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8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医院病历、丰镇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原、被告电话录音、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常有吵闹、谩骂现象发生,且原、被告分居已有一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姜某某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吉利-远景汽车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王某某自愿承担;婚生女王某年龄尚小现随原告生活,且为女孩,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成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愿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任雅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