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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开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陈新岗、胡玉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陈新岗,胡玉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44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于珂,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京烈,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海亮,本单位职工。被告:陈新岗。被告:胡玉敬。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陈新岗、胡玉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代理人王京烈、于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岗、胡玉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7日,年利率为9.7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772.17元、罚息1400.28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新岗、胡玉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新岗、胡玉敬签订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新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9.7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被告胡玉敬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9月1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00000元发放至被告陈新岗账户,但被告陈新岗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5年9月5日,被告陈新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772.14元、罚息7171.13元,原告主张2015年9月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账户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新岗、胡玉敬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00000元发放至被告陈新岗账户,被告陈新岗、胡玉敬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陈新岗未按期偿还,故被告陈新岗、胡玉敬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至2015年9月5日利息为4772.14元、罚息为7171.13元,2015年9月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新岗、胡玉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可能对期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岗、胡玉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至2015年9月5日利息为4772.14元、罚息为7171.13元,2015年9月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443元,由被告陈新岗、胡玉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