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与刘伦、洪义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刘伦,洪义琴,无锡市鸿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4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680号。负责人韦亚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畅,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该行员工。被告刘伦。被告洪义琴。被告无锡市鸿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新坝村村民委员会一层。法定代表人惠小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俊赟,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塘支行)与被告刘伦、洪义琴、无锡市鸿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北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畅、姚卫兴,被告鸿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俊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伦、洪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北塘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刘伦、洪义琴;贷款于2013年4月26日发放;贷款本金为439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33年4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下浮1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刘伦、洪义琴自2014年4月起开始逾期,至2015年9月26日,积欠借款本金426691.24元及利息32658.52元。刘伦、洪义琴应承担工行北塘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2、人的担保情况:鸿威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刘伦、洪义琴立即向工行北塘支行归还贷款本金426691.24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6日为32658.52元;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4125%计算);2、刘伦、洪义琴支付工行北塘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3、诉讼费用由刘伦、洪义琴承担;4、鸿威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伦、洪义琴未到庭答辩。被告鸿威公司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工行北塘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账户明细清单、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得到鸿威公司的认可,被告刘伦、洪义琴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伦、洪义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贷款本金426691.2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6日为32658.52元,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4125%计算),息随本清。二、刘伦、洪义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律师代理费16000元。三、无锡市鸿威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9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11745元(已由工行北塘支行预交),由刘伦、洪义琴、鸿威公司共同负担(工行北塘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刘伦、洪义琴、鸿威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刘伦、洪义琴、鸿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工行北塘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蔚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