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金亚云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亚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亚云,男,1969年1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住内蒙古包头市。2001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2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本案被告人金亚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以内石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亚云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亚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3日,被告人金亚云利用一套伪造的石拐区棚户区搬迁安置房手续(民馨家园七区14栋2单元306室,面积69.76平方米,户名贾荷花)骗取李海军人民币11500元。2、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金亚云将一套伪造的石拐棚户区搬迁安置手续(民馨家园七区38栋2单元303室,面积85.2平方米,户名刘瑞辰),以26万元的价格卖给吴海燕。经查,该房已于2011年10月29日由孟建军出资购买,由于吴海燕与孟建军因该房产生争议,吴海燕至今无法入住该房。3、被告人金亚云被抓获时,在其随身物品中发现一套伪造的石拐棚户区搬迁安置房手续(民馨家园六区38栋2单元303室,面积85.2平方米,户名贾荷花),该房屋已由金亚云实际控制,尚未出售。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及石拐棚户区搬迁办公室认定,出自金亚云之手的以上三套搬迁安置房手续均为伪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金亚云利用伪造的搬迁安置手续,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起案件被告人金亚云已领取房屋钥匙,但尚未出售,应认定犯罪预备。被告人金亚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认定为累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金亚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金亚云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人金亚云经朋友张永峰介绍认识了李海军,李海军从被告人金亚云手中购买了民馨家园7区14栋2单元306室,建筑面积69.76平方米的一套楼房,被告人金亚云对其谎称该房屋是自己购买,未如实告知该房屋实际来源情况,李海军向被告人金亚云交付购房定金2000元。被告人金亚云以谎称去陕西省神木县找房屋所有人贾荷花的名义向李海军索要2000元。办理石拐区棚户区搬迁住户交款收据、搬迁安置协议书上需加盖石拐区棚户区搬迁办公室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被告人金亚云又向李海军索要1500元。被告人金亚云随同李海军一起去物业处领取该房屋钥匙时,被工作人员告知该房屋钥匙已被他人领走。被告人金亚云答应以另找一套房为由向李海军索取3000元。被告人金亚云以房屋面积比原先购买房屋增大为由又向李海军索取3000元,前后累计共计11500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金亚云经张敏介绍认识了吴海燕,被告人金亚云对其谎称该房屋是自己购买,并未如实告知该房屋实际来源情况,吴海燕从被告人金亚云手中以价格26万元购买一套民馨家园7区38栋2单元303室,建筑面积85.2平方米的楼房,该房屋手续上的所有人为刘瑞辰。被告人金亚云拿着已加盖公章的房屋手续从物业处领取了该房屋钥匙。2013年10月11日,吴海燕将购房款26万元通过包商银行汇入到被告人金亚云账户上。另查明:被告人金亚云被抓获时,在其随身物品中发现一套虚假房屋手续(包头市滨河民馨家园6区38栋2单元303室,建筑面积85.2平方米,房屋手续上的所有人为贾荷花)。被告人金亚云所持有上述房屋手续均为伪造的虚假手续。被告人金亚云在未经贾荷花、刘瑞辰本人授权同意下,擅自冒用其二人签名出具虚假委托书,从物业处将房屋钥匙领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该证据证实案件线索来源于李海军的报案,并于2014年4月16日被立案侦查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金亚云到案经过的事实。2、李海军报案材料及李海军、吴海燕的陈述笔录:该组证据证实受害人被骗的事实经过以及被骗数额。3、李海龙、张永峰、张敏、韩月祥、孟建军、赵利珍、贾荷花、刘瑞辰、吴海平、杨耀宗证人证言:该组证据证实李海军、吴海燕经中间人介绍与被告人金亚云购买房屋的过程中,被告人金亚云利用虚假房屋手续骗取其购房款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金亚云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金亚云经中间人介绍给李海军、吴海燕出售房屋的基本事实经过,并且未经贾荷花、刘瑞辰本人授权同意,冒用其二人签名出具虚假委托书骗领房屋钥匙的事实经过。5、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意见、石拐棚户区搬迁住户交款收据、住户搬迁安置协议书:该组证据证实房屋手续虚假伪造的事实。6、房产交易合同书及协议:该组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海军向与被告人金亚云购买房屋的事实。7、包商银行取款的回单、包商银行包头滨河支行的对账单:该组证据证实2013年10月11日吴海燕将购房款26万元汇入到金亚云账户中的事实。8、领取房屋钥匙时相关档案资料: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金亚云未经贾荷花、刘瑞辰本人授权同意下,冒用其二人签字出具虚假委托书骗领房屋钥匙的事实及经过。9、前科等其它书证: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金亚云具有累犯情节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客观,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亚云持有伪造的搬迁安置房手续,以冒用他人签名出具虚假委托书等手段,骗取李海军购房款11500元、吴海燕购房款260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石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亚云罪名成立,在其随身物品中发现一套伪造的房屋手续,但尚未出售,认定为犯罪预备成立。被告人金亚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亚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被告人金亚云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闫晓凤人民陪审员 蔚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张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犯罪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