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骆洪潮与汪冬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洪潮,汪冬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骆洪潮。委托代理人:洪莎莎。被告:汪冬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代表人:朱强。委托代理人:应文状。原告骆洪潮诉被告汪冬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洪潮的委托代理人洪莎莎,被告汪冬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文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洪潮起诉称:2014年12月15日,汪冬波驾驶车主为章庆平的浙E×××××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村道时,车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骆洪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2022866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汪冬波负事故同等责任,骆洪潮负事故同等责任。骆洪潮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4835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6075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400元,共计164556.4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扣除汪冬波已付10000元,要求再赔偿127533.85元。因各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骆洪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127533.85元。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2000元;二、被告汪冬波赔偿15533.85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汪冬波承担。原告骆洪潮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汪冬波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车主情况的事实;3、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浙E×××××号轿车投保情况的事实;4、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骆洪潮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5、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一组,用以证明骆洪潮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48355.42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骆洪潮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45天、营养时间45天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骆洪潮支付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8、工伤认定一份,用以证明骆洪潮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事实。庭审后,原告骆洪潮补强提供了全日制劳动合同原件及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物损清单打印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进行分项赔偿;误工认可120天,标准过高;护理认可45天,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一万元整。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汪冬波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方已垫付一万元整。被告汪冬波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骆洪潮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证据1、2、3、4、6、7,被告汪冬波、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被告汪冬波、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8,被告汪冬波、保险公司认为应提交劳动合同佐证,原告骆洪潮已在庭后7日内提交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庭审后,原告骆洪潮补强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及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物损清单,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汪冬波驾驶登记在章庆平名下的浙E×××××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村道时,车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骆洪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骆洪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2022866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汪冬波负与骆洪潮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骆洪潮即被送至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又转院至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5年4月30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骆洪潮的肋骨骨折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各评定为45天。骆洪潮支付鉴定费2040元。期间,汪冬波及保险公司各支付10000元。骆洪潮驾驶的电动自行经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为1400元。骆洪潮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本案事故前在杭州知味观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以其工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浙E×××××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应当予以赔偿。经交警察部门认定书,汪冬波与骆洪潮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汪冬波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骆洪潮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故汪冬波应承担本案60%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浙E×××××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法予以赔付。其中,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鉴定费属于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48355.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3、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天);4、护理费5962.5元(45天×132.5元/天=”5962.5元);5、误工费15900元(120天×132.5元/天=15900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骆洪潮以非农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故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20年,即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04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10、修理费1400元,以上各项所列费用合计为:161943.92元。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残疾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112000元(含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中的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2、商业三者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额度内赔付1216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损失总额158943.92元-交强险赔付额122000元-鉴定费除交强险赔付外余额1440元)×60%=21302.35元,扣除汪冬波已付10000元中其本人应赔偿金额剩余部分9136元,实际尚应赔付12166.35元];3、侵权人承担部分,由汪冬波赔偿864元(鉴定费交强险赔付剩余的1440元×60%=864元),该款已付清(汪冬波已支付给骆洪潮10000元)。综上,原告骆洪潮之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修正)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骆洪潮损失11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骆洪潮损失12166.35元;三、驳回原告骆洪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1元,减半收取1426元,由原告骆洪潮负担34元,由被告汪冬波负担1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1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姚玉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