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三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滕新与周尚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新,周尚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三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新。委托代理人杨秀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尚武。委托代理人杨昌省。上诉人滕新与被上诉人周尚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柏,被上诉人周尚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驾驶湘U351**号普通两轮摩托由凤凰县沱江镇沿堤溪路与凤(凰)大(兴)公路连接线往阿拉营镇方向行驶,23时12分许,车辆行经���接线0km+500m处,由于操作不当,导致两轮摩托车往道路东侧方向翻车倒地,倒地后,两轮摩托车滑停至道路东侧人行道内侧,原告摔倒在道路东侧路边后,原告左小腿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湘US38**号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凤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队”)凤公交认字(2015)第3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因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操作不当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因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但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不服,向湘西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州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州交警支队复核认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调查程序合法,维持了凤公交认字(2015)第3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受伤后在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治疗71天,花费医药费60673.92元。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期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三期时限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因原、被告未达成赔偿事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1323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肇事车辆湘US38**号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亦未购买商业第三者险。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如下:1、医疗费60674.42元;2、误工费24903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时间为71天,参照湖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50498元/年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24903元(50498元/年÷365天×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根据2014年7月1日起实施的《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100元(100元/天×71天);4、护理费8783.7元,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8783.7元(35623元/年÷365天×90天);5、后期治疗费8000元;6、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7、转诊费487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9、鉴定费3300元(第一次成伤方式鉴定费1500元+第二次后期治疗费及三期时限鉴定费18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17948.12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侵害公民身体或者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因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原告因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30%),但被告未为肇事车辆湘US38**号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应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转诊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本院核算为117948.12元)应先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再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过��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滕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尚武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转诊费共计85563.68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滕新承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县交警队对该事故处理程序不合法。所有现场询问均为办案民警刘明的个人行为,龙智勇民警均是在事后补签的办案人员名字。龙中喜在所有的办案笔录中均没有他的签名,可以看出���不是本案的办案人员,但是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予以签名确认,属于程序不合法。二、该事故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上诉人驾驶车辆为红色,而被上诉人指认的车辆为黑色,与事实不符,且被上诉人称在案发时以反方向下来一辆车,在县交警队的视频里面没有该车辆的记录,不能排除该车辆驾驶人为本案事故的侵权人。视频中案发时跟随被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后面还有一辆皮卡车,相距时间为34秒,上诉人跟随皮卡车后,相距时间为1分30秒,所以不能排除皮卡车为本案侵权人。县交警队没有对上诉人驾驶的车辆进行痕迹鉴定,也没有对被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与其形成的伤型进行痕迹鉴定,不能排除上诉人的伤势是自己操作不当摔伤后由摩托车碾压所致。上诉人在案发时间确实经过该路段,但是被上诉人已经和其驾驶的摩托车倒在人行道边上,不能排除事故已是先行发生或者是因为被上诉人因酒驾自行造成交通事故,县交警队并未对其进行酒驾测试,属于程序不合法。三、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事实属于主观推断,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四、县交警队办案民警刘明与上诉人之间发生了冲突,应当回避。五、县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的口供前后矛盾。当庭补充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在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时存在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属于肇事车辆,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主要由其父亲进行护���,被上诉人的父亲为农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事故认定程序是否合法;二、一审认定湘US38**号小车是本案肇事车辆是否证据充分;三、一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是否正确。争议焦点一,本案事故认定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主张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存在程序违法。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在现场的询问均为刘明个人行为,龙智勇的名字是事后补签,龙中喜在办案笔录中没有签名,但是在事故认定书中有其签名,属于程序不合法。交警大队民警刘明在案件处理中,与当事人发生冲突,应当属于回避人员,一审法院对视听资料不予采信,也属于程序不合法。对此,交警大队到现场对事故进行处理时,上诉人不在现场,被上诉人去医院进行治疗也不在现场,交警队的工作人员对现场勘查并对当事人调查询问,交警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法》作出事故认定,上诉人不服提出复核申请,湘西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维持交警大队原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没有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违反程序的充分证据,故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违法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但是原审中对于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认定理由主要基于被上诉人周尚武的口头陈述,以及临近事故路口监控视频记录,缺少事故发生时的直接目击证人、直接记录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同时缺少其他证实事故是由于上诉人驾驶车辆造成的客观证据。在现有证据上,直接认定湘US38**号小车是肇事车辆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故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缺少证据支撑,依法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二,一审认定湘US38**号小车是本案肇事车辆是否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其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上诉人驾驶车辆是红色的,与被上诉人指认的黑色车辆不符;交警大队的视频里面缺少案发时反方向下来的车辆记录,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后跟随一辆皮卡车,不能排除皮卡车是肇事车辆的嫌疑;被上诉人的伤势虽然是车辆碾压,但是没有伤痕鉴定,故不排除被上诉人的摩托车倒地后碾压所致或者是被上诉人自己酒驾造成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依据被上诉人的模糊记忆,确认上诉人是侵权人,有串供之嫌。对此,被上诉人模糊记忆好像是黑色小车,车牌号码有“湘US”、“6”,且确定为小车,不具备皮卡车或者出租车的显著标志,交警大队调取的附近路段摄记录,在事故发生时间段内上诉人驾驶的车辆确实经过,但并不能通过视频资料直接认定上诉人驾驶的小车就是本案的肇事车辆。同时,被上诉人在被碾压之前确实存在驾驶摩托车翻车的情况,其伤害后果与摩托车翻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损伤程度没有证据证实,同时伤害后果与上诉人的驾驶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损伤程度也缺少证据支撑,故认定上诉人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缺少充分有效的证据,原审认定湘US38**号小车是本案肇事车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一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是否正确。一审法院按照《湖南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住院伙食费为100元/天,住院共计71天,当事人因事故造成碾压伤住院共计71天,住院标准参照省内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计算,并无不妥,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部分,经查,被上诉人主要由其父亲进行护理,被上诉人的父亲是农民,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湖南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5623元/年,另护理时间经医院医嘱、鉴定意��载明护理期为90日,因此护理费属于实际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护理费为8783.7元并无不妥。营养费为4500元,由于被上诉人属碾压伤,经鉴定三期评定为90日,按照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其营养费50元/天较为合理,故营养费计算为4500元,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湘US38**号小车是本案肇事车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湘US38**号小车是本案肇事车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本判决生效之后被上诉人如果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可以再依法主张其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凤凰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周尚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4600元,���上诉人滕新承担2300元,被上诉人周尚武承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振强审 判 员 贵黎莹代理审判员 向 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广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