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云鹏与孙永德、寿光市鑫路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120号原告王云鹏。委托代理人孙冠生,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永德。被告寿光市鑫路通物流有限公司,驻寿光市古城街道渤海物流园(巨能电厂北500米)。法定代理人杨学义,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建设,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驻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云鹏与被告孙永德、寿光市鑫路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冠生、被告孙永德与被告寿光市鑫路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18时许,孙永德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挂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寿光市羊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6公里+500米路段处时,在超越前车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赵状元驾驶的鲁V×××××号轻型厢式货车(载乘员王云鹏)发生碰撞,致使鲁V×××××号车失控又碰撞路边树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王云鹏、赵状元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12014036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永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状元、王云鹏无责任。被告孙永德驾驶的鲁V×××××号(鲁G×××××挂)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寿光市鑫路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王云鹏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641.83元、误工费13560元、护理费1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其余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孙永德驾驶的鲁V×××××号(鲁G×××××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各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商业险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票据有异议,是存根复印件,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应提交住院医疗费用的票据原件;原告提交的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该事故中的另一名受害人,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原告基本工资数额已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交纳税证明实际发放工资的真实性及缴纳社保的证明证实工作的真实性,我司进行医疗跟踪时护理人员王金霞不在该单位工作,我司认为该工资表不真实且没有提交银行卡流水明细,对误工费和护理费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时间没有依据,我司认为最多为90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元/天计算;交通费没有证据且数额过高;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孙永德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没有异议;2、我驾驶的鲁V×××××号(鲁G×××××挂)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寿光市鑫路通物流有限公司,我系被告寿光市鑫路通物流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寿光市鑫路通物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孙永德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8时许,孙永德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挂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寿光市羊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6公里+500米路段处时,在超越前车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赵状元驾驶的鲁V×××××号轻型厢式货车(载乘员王云鹏)发生碰撞,致使鲁V×××××号车失控又碰撞路边树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王云鹏、赵状元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12014036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永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状元、王云鹏无责任。被告孙永德驾驶的孙永德驾驶鲁V×××××号(鲁G×××××挂)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寿光市鑫路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各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4日0时始至2015年1月15日24时止。被告孙永德系被告寿光市鑫路通物流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的系职务行为。同时查明:原告王云鹏受伤后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王云鹏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护理时间为15天(含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王云鹏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641.83元、误工费13560元(120天×113元/天)、护理费1695元(15天×11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1806.83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寿光市金明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孙永德驾驶机动车与赵状元驾驶机动车载乘员王云鹏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孙永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状元、王云鹏不承担事故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对其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虽是复印件,但是加盖了寿光市人民医院的公章,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据有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充分,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王云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天,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被告孙永德驾驶的鲁V×××××号(鲁G×××××挂)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原告王云鹏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云鹏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21206.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云鹏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交强险外损失600元;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95元,被告寿光市鑫路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学丰审 判 员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陈艳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常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