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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移送单位永安市人民法院与黄美鸿诉讼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美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851号移送单位永安市人民法院,地址:永安市南山二路。被执行人黄美鸿,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移送单位永安市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黄美鸿诉讼费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移送单位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诉讼费282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黄美鸿发出立即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被执行人黄美鸿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敏霞审判员  池毓煦审判员  陈国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慧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