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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彭伟与曾凡宏、邓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伟,曾凡宏,邓为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485号原告彭伟。委托代理人黄鹏,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凡宏。被告邓为海。原告彭伟诉被告曾凡宏、邓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文成、人民陪审员秦四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强担任记录。原告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鹏、被告邓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凡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曾凡宏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陆个月,月利息为6%,每月1日前付清当月利息,被告邓为海自愿为曾凡宏的借款进行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告曾凡宏借��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诉讼费及财产处置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曾凡宏借款2万元。被告取得借款后至2013年9月前,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24%的年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曾凡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曾凡宏身份情况;3、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凡宏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邓为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借条,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借款合同义务。被告曾凡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邓为海答辩称:被告曾凡宏向原告借款、被告邓为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事实,被告邓为海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邓为海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邓为海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曾凡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证据事实的认可。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7日,被告曾凡宏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邓为海为担保人。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陆个月;借款人未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则每月按本金6%计算利息外,并每日加收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出借人追索借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借款���承担;如有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于被告曾凡宏,被告曾凡宏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被告取得借款后至2013年9月前,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凡宏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归还,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曾凡宏偿还2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邓为海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0元律师费的诉请因缺少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凡宏偿还原告彭伟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由被告邓为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33元,由二被告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同级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3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荣波代理审判员  刘文成人民陪审员  秦四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