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管民二初字第0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与张文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张文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015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负责人王喆,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广恩,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中龙,��行职员。被告张文定,男,汉族,1964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黄河支行)诉被告张文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黄河支行委托代理人郑广恩和左中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黄河支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在原告网上银行申办牡丹信用卡一张,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270200050242784的信用卡。被告在2011年8月8日启用上述信用卡后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该卡已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1790.09元、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14499.61元,共计人民币46289.7元。另外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在原告网上银行又申办牡丹信用卡,���告于2011年11月29日再次向被告核发了一张卡号为4270300047949168的信用卡。被告在2011年12月2日启用上述信用卡后仍旧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该卡已欠原告本金18110.87元、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10480.63元,共计人民币28591.5元。上述费用逾期未还后,原告多次催还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文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00.96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24980.24元(计算至2015年5月1日)及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文定缺席,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网上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同意,于2011年6月25向其发放卡号为4270200050242784的牡丹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0元,该卡启用日期为2011年8月8日。自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该卡尚欠原告透支本金31790.09元、利息及滞纳金14499.61元。后被告再次在原告网上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同意,于2011年11月29日向其发放卡号为4270300047949168的牡丹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亦为50000元,该卡启用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该卡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8110.87元、利息及滞纳金10480.63元。以上所欠款项,虽经原告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催收,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张文定于2011年8月8日和2011年12月2日分别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时,已经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并且已经阅读和了解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协议书》等中关于信用卡的使用及还款内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银行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之前,已经充分了解并清楚知道其所申请信用卡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银行关于其所申请信用卡的各项合约及协议。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的签字确认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被告领取并使用信用卡后应当按照银行关于信用卡的使用规则,合理合法使用,及时还款。但被告张文定透支消费后,并未按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拒不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定偿还卡号为4270200050242784的信用卡和卡号为4270300047949168信用卡内共欠本金49900.96元及相应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因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对被告两张涉案信用卡均已经停止计息,原告自愿放弃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以上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卡号4270200050242784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1790.09元,以及截止2015年5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14499.61元;并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关于利息、滞纳金约定的标准计付)。二、被告张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卡号4270300047949168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8110.87元,以及截止2015年5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10480.63元;并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关于利息、滞纳金约定的标准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被告张文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范利辰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人民陪审员  刘荣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