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凌超与沈余良、沈俊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超,沈余良,沈俊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033号原告:凌超,男。被告:沈余良,男。被告:沈俊荣,女。(系被告沈余良之妻)原告凌超与被告沈余良、沈俊荣保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仲伟好、人民陪审员王艳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余良、沈俊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超诉称:2012年6月始,被告沈余良因经营需要资金,陆续向出借人凌某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0元,由原告凌超为被告沈余良向凌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利率为20‰/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余良未有向出借人凌某履行清偿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义务,原告凌超在保证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出借人凌某代被告沈余良清偿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和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59600元,原告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向出借人凌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至今被告沈余良未有向原告凌超清偿上述代偿款项。在被告沈余良、沈俊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余良因经营向出借人凌某借款,原告凌超即以该借款系被告沈余良、沈俊荣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原告凌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沈余良、沈俊荣共同向原告凌超偿还代偿款人民币400000元和支付代偿款利息人民币230000元,并由被告沈余良、沈俊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余良、沈俊荣未有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凌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四份,证明①被告沈余良陆续向出借人凌某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0元;②原告凌超为被告沈余良向出借人凌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③被告沈余良与出借人凌某约定借款利率为20‰/月的客观事实;2、出借人凌某书写收条两份,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余良未有向出借人凌某履行清偿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义务,原告凌超在提供保证担保范围内,代被告沈余良向出借人凌某清偿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59600元的客观事实;3、证人凌某证言,证明经原告凌超介绍,被告沈余良为购买挖掘机和承建工程项目,陆续向证人凌某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0元,由原告凌超为被告沈余良向证人凌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余良未有向证人凌某清偿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凌超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向出借人凌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被告沈余良未有向原告凌超清偿代偿款的事实。被告沈余良、沈俊荣未有出庭对原告凌超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原告凌超举证,结合合议庭对原告凌超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审查,本院对原告凌超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凌超提交的证据1、2、3能够分别证明下列客观事实:①被告沈余良与出借人凌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数额为人民币400000元;②原告凌超为被告沈余良向出借人凌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③被告沈余良与出借人凌某约定借款利率为20‰/月;④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余良未有向出借人凌某清偿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凌超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向出借人凌某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和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30000元,原告凌超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凌超提交的证据1、2、3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沈余良与出借人凌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沈余良向出借人凌某借款具体数额;二、原告凌超在保证担保责任范围内,是否代被告沈余良向出借人凌某清偿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凌超代被告沈余良向出借人凌某清偿借款具体数额和支付借款利息具体数额;三、原告凌超要求被告沈余良清偿代偿款和支付代偿款利息合计人民币630000元有无依据;四、被告沈余良向出借人凌某借款,是否属于被告沈俊荣与被告沈余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俊荣应否与被告沈余良共同向原告凌超承担清偿代偿款和支付代偿款利息的责任。经过原告凌超举证,本院对原告凌超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认定,结合法庭审理调查,查明本案事实为:被告沈余良与被告沈俊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余良为了承建程项目和购买挖掘机需要资金周转,经原告凌超介绍被告沈余良与出借人凌某相识后,2012年6月26日,被告沈余良向出借人凌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8月31日,被告沈余良再次向出借人凌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沈余良第三次向出借人凌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2013年5月5日,被告沈余良第四次向出借人凌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沈余良四次向出借人凌某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约定的借款利率均为20‰/月;由原告凌超为被告沈余良向出借人凌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被告沈余良在不同时间向出借人凌某借款和原告凌超于2014年7月8日向出借人凌某代为被告沈余良支付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00000元,按照分段计算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7月8日时止借款利息如下:1、2012年6月26日,被告沈余良向出借人凌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自2012年6月26日始至2014年7月8日时止计24个月13天的借款利息为人民币48866.67元(100000元×20‰/月×24个月+100000元×20‰/月÷30天×13天);2、2012年8月31日,被告沈余良向出借人凌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自2012年8月31日始至2014年7月8日时止计22个月8天的借款利息为人民币44533.33元(100000元×20‰/月×22个月+100000元×20‰/月÷30天×8天);3、2012年11月1日,被告沈余良向出借人凌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自2012年11月1日始至2014年7月8日时止计20月8天的借款利息为人民币52693.33元(130000元×20‰/月×20个月+130000元×20‰/月÷30天×8天);4、2013年5月5日,被告沈余良向出借人凌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自2013年5月5日始至2014年7月8日时止14个月4天的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9786.67元(700000元×20‰/月×18个月+700000元×20‰/月÷30×13天),以上四笔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165880元。扣除原告凌超代被告沈余良向出借人凌某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分段计算截止2014年7月8日时止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沈余良尚欠出借人凌某上述分段计算借款利息为人民币6588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凌超再次代被告沈余良向出借人凌某清偿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170000元,被告沈余良四笔向出借人凌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自2014年7月9日始至2014年11月18日时止计4个月9天的借款利息为人民币34399.99元(400000元×20‰/月×4个月+400000元×20‰/月÷30天×9天),扣除截止2014年7月8日时止剩余借款利息人民币65880元和四笔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自2014年7月9日始至2014年11月18日时止的借款利息为人民币34399.99元,两项借款利息合计为人民币100279.99元后,原告凌超代为被告沈余良向出借人凌某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69720.01元,被告沈余良尚欠出借人凌某借款本金人为民币330279.99元;2015年2月18日,原告凌超第三次代被告向出借人凌某清偿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人民币130000元,剩余借款人民币330279.99元自2014年11月19日始至2015年2月18日时止计3个月的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9816.79元(330279.99元×20‰/月×3个月),扣除该次支付借款利息后,原告凌超第三次代被告沈余良向出借人凌某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10183.21元,被告沈余良尚欠出借人凌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96.78元;2015年4月18日,原告凌超代为被告沈余良向出借人凌某第四次清偿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259600元,被告尚欠出借人凌某借款人民币220096.78元自2015年2月19日始2015年4月18日时止计2个月的借款利息为人民币8803.87元(220096.78元×20‰/月×2个月),扣除原告凌超代被告沈余良向出借人支付该次借款利息后,原告凌超代被告沈余良向出借人凌某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50796.13元。原告凌超在保证担保责任范围内,代被告沈余良向出借人凌某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沈余良向出借人凌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实际借款利息人民币228820.65元,而原告凌超向出借人凌某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59600元,原告凌超多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0779.35元,并由出借人凌某向原告凌超书写收条三张,均注明内容为“今收到凌超代沈余良还款”的字样。由于被告沈余良未有向原告凌超清偿代偿款和支付代偿款利息,原告凌超即以被告沈余良向出借人凌某借款系被告沈余良与被告沈俊荣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沈余良与被告沈俊荣共同向原告凌超清偿代偿款和支付代偿款利息合计人民币6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被告沈余良与出借人凌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沈余良向出借人凌某借款具体数额。被告沈余良为了承建工程项目和购买挖掘机需要资金,四次向出借人凌某借款数额合计人民币400000元的客观事实,有被告向出借人书写借条四份,并有保证人即本案原告凌超在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佐证,为此,被告沈余良与出借人凌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和借款具体数额人民币4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凌超在保证担保责任范围内,是否代被告沈余良向出借人凌某清偿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凌超代被告沈余良向出借人凌某清偿借款具体数额和支付借款利息具体数额和原告凌超要求被告沈余良清偿代偿款及支付代偿款利息合计人民币630000元有无依据。由于被告沈余良在不同时间,向出借人凌某借款和保证人即本案原告凌超在不同时间,代被告沈余良向出借人凌某清偿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按照分段计算方法,双方约定借款利率20‰/月计算,原告凌超四次代为被告沈余良向出借人凌某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和支付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228820.6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28820.65元,为此,原告凌超要求被告沈余良清偿代偿款人民币400000元和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28820.6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出借人凌某向原告凌超书写收条四张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金额合计为人民币659600元,但按照上述计算借款利息方法,被告沈余良拖欠出借人凌某借款利息为人民币228820.65元,为此,原告凌超要求被告沈余良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30000元超出代偿款利息为人民币1179.3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三、被告沈余良向出借人凌某借款,是否属于被告沈俊荣与被告沈余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俊荣应否与被告沈余良共同向原告凌超承担清偿代偿款和支付代偿款利息的责任。在被告沈余良与被告沈俊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余良因承建工程项目和购买挖掘机,是为了增加家庭收入、提高家庭生活质量和改善家庭生活条件为目的,为此,可以认定被告沈余良向出借人凌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属于被告沈余良与被告沈俊荣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凌超要求被告沈余良、沈俊荣共同清偿代偿款和支付代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沈余良向出借人凌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有被告沈余良和原告凌超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予以佐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余良未有向出借人凌某履行清偿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义务,原告凌超在保证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出借人凌某清偿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和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28820.65元,有出借人凌某向原告凌超书写收条予以佐证;在被告沈余良与被告沈俊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余良因承建工程项目和购买挖掘机,系为了改善家庭生活和增加家庭收入为目的,可以认定系被告沈俊荣、沈余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俊荣与被告沈余良应向原告凌超共同承担清偿代偿款和支付代偿款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余良、沈俊荣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凌超履行清偿代偿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支付代偿款利息人民币228820.65元的义务;二、驳回原告凌超对被告沈余良、沈俊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凌超负担300元,被告沈俊荣、沈余良负担10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浩审 判 员 仲伟好人民陪审员 王艳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