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7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韦东明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东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815号罪犯韦东明,男,壮族,小学文化,1985年6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丹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东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至2023年3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4月3日、2014年1月5日作出(2012)、(2013)宁刑执字第2143号、第1039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东明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4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韦东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韦东明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东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累犯、暴力犯,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社会危害性较大,又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东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9年1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