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东民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抚顺市顺达木材防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二初字第0002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沈东民,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被告抚顺市顺达木材防腐厂投资人于福营,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吕玉蒙,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斗诉被告抚顺市顺达木材防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沈东民、被告投资人于福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玉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生产加工油炸杆、电柱,从2002年以来大量收购木材,向原告购买累计180,000元的木材。几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木材款,但被告一直推拖不给,为此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木材款18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们向原告支付337,000元木材款,刨除原告已供货180,000元,原告还欠被告157,000元的木材。如果被告欠原告木材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2003年以后,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过木材款。被告收购木材大部分都是现金结算,打条预支等。经审理查明,被告生产需用木材。2001年原告给被告送木材,双方确认价款17,920元当时已结清。2002年的3月至2003年7月原告给被告送木材,合计价款291,137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告款项,其中:2001年6月1日20,000元;2002年至2003年被告共支付313,000元(未含2002年5月21日代收还欠款4,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在2006年、2008年、2010年向被告催款,每年被告各给付10,000元。在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原告对2002年3月25日以原告妻子徐某某名义收取的40,000元及2003年4月14日收取的140,000元不认可,主张40,000元收条不是徐某某所写,未收到此款,140,000元是双方合伙买林子款,解除合伙后140,000元已返还被告,给付款项中含运费41,4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抗辩40,000元是原告儿媳高某收取并写收条,140,000元是支付原告的木材预付款,原告买林子下来的木材由其收购,并未与原告合伙,付运费的事不存在。原告为证明140,000元主张向本院提供2003年4月14日,甲方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处与乙方徐某某签订的活立木带证销售合同,证明买林子的事实;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处崔庄子林场证明及吴某某、杜某某、寇某某、秦某某证言,证明双方合伙。被告为证明原告儿媳高某收取40,000元,申请对收条进行笔迹鉴定,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2002年3月25日40,000元收条与样本2003年3月22日高某收款的收条是同一人书写。发生鉴定费2,03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认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木材检尺野账、活立木带证销售合同、收条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给被告送木材,被告支付木材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所述2006年、2008年、2010年每年付款10,000元及原告于2012年曾在抚顺市清原县法院诉讼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的催款行为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由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笔迹鉴定结论双方均予认可,对该司法鉴定结论予以采纳。针对双方争议2003年4月1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40,000元是合伙资金还是木材预付款,依据原告提供的活立木带证销售合同内容,能证明原告妻子买林子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处崔庄子林场出具的证明,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在证实材料上签名,且同时出具采伐中标人不一致的两份证实材料,证明单位不能说明原由,故对该证实材料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只证明听说双方合伙,双方协议时并不在场。鉴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又未能提供已返还被告140,000元的证据,故对原告所述被告给付140,000元是双方合伙买林子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记载运费的单据无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提供原告收款凭据中无写明收运费款的收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款项中含运费一项,因无证据不予采信。按现有证据,被告的付款数额已超过原告供货数额,故对原告的诉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笔迹鉴定费2,030元(被告预交),由原告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晓芳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人民陪审员  宋俊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冬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