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金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4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5)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广州市将军东16号汇升商场内,乘D20档档口无人看管之机,盗走档内的手推车1部,电线5捆(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950元)。2015年7月3日11时18分许,被告人杨某在广州市将军东路新达电器城2楼,乘B4档档口无人看管之机,盗走被害人张某放于档口内的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7元)。2015年7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再次到新达电器城时,被群众扭送公安机关归案。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507元给被害人张金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冯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