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1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彦春与刘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春,刘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2421号原告刘彦春,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被告刘红梅,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刘彦春诉被告刘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做小买卖,约定于2010年9月9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红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刘彦春、刘红梅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24日,刘红梅向刘彦春借款5万元,并出具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24日的《借据》一份,载明:“我本人刘红梅因资金周转向刘彦春借用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十五天,于2010年8月24日至2010年9月9日止还清。借款人签字:刘红梅”。《借据》右下端附有刘红梅的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同日,刘彦春以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刘红梅。经刘彦春催要,刘红梅尚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彦春与刘红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刘彦春主张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刘彦春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彦春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刘红梅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柴也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