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毅与朱方旭、何冠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朱方旭,何冠霖,崔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刘毅诉朱方旭、何冠霖、崔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字第458号原告刘毅。委托代理人邹运发,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方旭。被告何冠霖。被告崔玲玲。原告刘毅诉被告朱方旭、何冠霖、崔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珠、杜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董英担任记录。原告刘毅的委托代理人邹运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方旭、何冠霖、崔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朱方旭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期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月利率为2%,每月12日前付清利息,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被��何冠霖、崔玲玲用其位于融安县某某号商铺进行抵押担保,2014年6月16日双方到融安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方旭支付了借款100万元到指定的何冠霖账户。2014年11月16日,被告朱方旭向原告增借9万,条款按抵押借款协议执行。时至今日,被告朱方旭没有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和《增借协议书》;2、被告朱方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9万元,利息14.36万元(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月息2%,从2014年6月17日计至2015年1月16日;以9万元为本金,月息2%,从2014年11月16日计至2015年1月15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计至还清之目止),共计123.36万元;3、被告朱方旭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4、确认被告何冠霖、崔玲玲以其所有的位于融安县某某号商铺对被告朱方旭109万��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抵押有效,对抵押物的处置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朱方旭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抵押借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关系,同时约定借款金额、利率、还款的时间以及违约责任;3、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将100万元借给了被告朱方旭;4、借条,证明原告在借出100万元以后,应被告朱方旭的请求又借了9万元钱给被告朱方旭,同时约定借款的利率和抵押责任与借款抵押合同相同;5、承诺书2张,进一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6、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人何冠霖、崔玲玲为借款人设定���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于庭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该证据证实被告何冠霖与崔玲玲已离婚。被告朱方旭、何冠霖未作答辩。被告朱方旭、何冠霖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崔玲玲于2015年9月14日、2015年9月25日到本院领取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并答辩称:其认可庭审笔录的内容。其与被告何冠霖是于2014年3月18日离婚,双方协议融安县某某号商铺归被告何冠霖所有,但因为当时土地证没有办理下来,故无法办理过户。离婚后,被告何冠霖用该商铺为被告朱方旭的借款作抵押,而办理抵押就必须有被告崔玲玲的签字。虽然被告崔玲玲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上签了字,但是这个抵押是被告何冠霖的个人行为,并且被告朱方旭与何冠霖从原告处借来的钱,被告崔玲玲并未得用。另外,2014年10月16日被告朱方旭向原告借取的90000元,被告崔玲玲并不知情,也没有在该借条上签名。综上,被告崔玲玲只应在抵押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崔玲玲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离婚证,证明被告崔玲玲与何冠霖已于2014年3月18日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方旭、何冠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崔玲玲对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而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与被告崔玲玲提交的离婚证,两者记录的信息一致,且来源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两样证据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与被告崔玲玲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被告崔玲玲的答辩以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何冠霖与崔玲玲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8日离婚。2014年6月13日,被告朱方旭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被告何冠霖、崔玲玲自愿用位于融安县长安镇某某号商铺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故原告与三被告就此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月利率为2%,每月12日前付清当月利息,逾期超过10日不支付所欠利息,则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同时约定被告朱方旭逾期还款,则违约金为每日所欠本息总额的10%。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何冠霖、崔玲玲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获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该证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为1200000元。���日,被告朱方旭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借据中载明借到原告1000000元,并同意该款转入被告何冠霖的账户,原告遂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元到被告何冠霖的银行账户上。2014年10月17日,被告朱方旭出具两张还款承诺书给原告,一则承诺其于2014年10月18日付10000元、于2014年22日付20000元给原告,另一则承诺其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原告的1000000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朱方旭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6日前还清,并同意按抵押合同执行,被告朱方旭就此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被告何冠霖在借条上作为抵押人签名。至被告朱方旭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方旭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如上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方旭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90000元,有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据、借条、银行转款记��及承诺书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方旭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未能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方旭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9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本案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在起诉之日前均已届满,故本院不再就原告要求的解除抵押借款协议书和2014年11月16日的借条作出判决。原告要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以及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应分别以1000000元、90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4年6月17日(实际给付借款之日)、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融安县某某号商铺房产是被告何冠霖、崔玲玲为被告朱方旭借款作担保而提���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要求应得到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抵押人只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借贷作担保,本案登记的债权额度为1200000元,而被告朱方旭向原告两次借款的金额为1090000元,并未超出抵押物的最高债权额限度,故本院确认本案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两笔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方旭归还原告刘毅借款本金109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合计���计算方法: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二、若被告朱方旭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以被告何冠霖、崔玲玲抵押给原告刘毅位于融安县某某号商铺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刘毅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三、驳回原告刘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2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71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方旭、何冠霖、崔玲玲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晶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人民陪审员 杜 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董 英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