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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2015)请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惠某某,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高杰村镇圪垌坬村村民。原告白某某,男,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高杰村镇圪垌坬村村民。原告白某某,男,1996年8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高杰村镇圪垌坬村村民。原告白某某,男,194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高杰村镇圪垌坬村村民。原告白某某,女,1942年4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高杰村镇圪垌坬村村民。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解家沟镇石畔村村民,系白清生三妹。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加元,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高杰村镇刘家坬村村民,系白清生表哥。被告白某某,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高杰村镇圪垌坬村村民。被告白某某,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高杰村镇圪垌坬村村民。被告张某,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高杰村镇张家畔村村民。被告岳某某,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事处老关庙**号居民。被告白某某,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高杰村镇刘家山村村民。被告贺某某,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高杰村镇木家山村村民。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老舍古乡王宿里村村民。原告惠某某、白某某、白某某、白某某、白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白某某、张某、岳某某、白某某、贺某某、刘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景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白某某白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白加元、被告白某某、白某某、张某、岳某某、白某某、贺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某某、白某某、白某某、白某某、白某某诉称,2015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白某某、白某某给白清生打电话,让白清生驾驶摩托车到高杰村镇辛关村沿黄公路旁被告张某经营的农家乐饭馆接白某某回家,白清生随驾驶两轮摩托车赶到饭馆,到饭馆后七被告就让白清生一起喝酒,一直喝到下午16时许,白清生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清生当场死亡。2015年6月23日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公交司鉴(检)字(2015)第0722号血醇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白清生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7.01mg/100ml。可见白清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七被告和白清生共同饮酒后,明知白清生醉酒,在应当预见到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未阻拦白清生驾驶机动车,未尽到照顾和安全保障义务,与白清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81794.4元。原告惠某某、白某某、白某某、白某某、白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榆公交司鉴(检)字(2015)第0722号血醇检验报告,用以证明白清生醉酒驾驶的事实。白清生的电话通话记录,用以证明白清生是白某某、白某某打电话叫出去的事实。清涧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白清生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白某某辩称,2015年6月21日早上六、七点,白清生打电话说三轮摩托车离合器绳子断了,我说如果买的话帮我也买上一根。后来我们从清涧县城坐班车到了电站,在石料厂装的一车石子,到附近沿黄公路旁张某家经营的饭馆吃饭,饭前打电话问白清生给白某某家盖唐子的活是否做好了。我们吃完饭躺下睡了一会,我打电话问白清生说离合器绳子没有买。我睡起来后,白清生骑摩托车来到饭馆又要了一瓶白酒,我们又开始喝酒,中途来了岳某某给倒了一大杯,岳某某待了会离开了,酒喝完后大约十二点左右喝完收拾了,我准备离开,来了白某某、贺某某、刘某某等人一起拉话待了会,白清生说他不醉不愿意走,我们就先离开了,后来白清生骑摩托车回家时发生事故。被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白清生发生事故后,已经由第三人足额赔偿,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某某未答辩。被告张某辩称,摩托车钥匙没有给我放在饭馆,一直由白清生自己拿着。被告岳某某辩称,大约十二点我给石料厂拉柴油路过时,白某某、白某某、张某、白清生四人在饭馆院子里喝酒,白某某、张某打招呼让我过来,他们到的半杯子酒让我喝,待了一会喝完酒我就开车离开了。被告白某某未答辩。被告贺某某辩称,白某某、贺某某、刘某某几个人在外面喝酒后,准备到饭馆去吃饭,到饭馆后白某某他们已经喝完了,没有看到他们喝酒,然后我们四人一起打麻将去了,中途白清生过来拉了几句话,下午我们还在饭馆时听说出事故了。被告刘某某辩称,白某某、贺某某、刘某某几个人是在木家山贺二龙家里喝酒的,我们没有参与喝酒,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白某某提出他们只喝了一斤白酒,按正常情况是不可能达到那个检验结果,不知白清生还在哪里喝过酒。当天十一点五十九分的电话承认打过,只是打电话问白清生摩托车离合器绳子是否买到,白清生说忘了,我们没有聊到他从哪里过来。被告白某某提出当天十一点左右,他打电话时不是白清生本人接的,后来白清生回电话说他在我们村里拉料了。被告张某提出白清生可能在其他地方喝过酒,当时酒杯里还有剩酒。原告白某某提出白清生在家里没有喝酒,忙得饭都没有吃,我在院子里听他在电话上说去高杰村,接完电话后就走了。对被告白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调解书,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与被告的赔偿责任无关。因原、被告双方对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被告岳某某、白某某、贺某某、刘某某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21日8时31分,白清生因三轮摩托车离合器绳子断了,打电话与白某某联系,后白某某因白清生给白某某家盖唐子的活是否做好曾三次联系,上午12时白清生又打电话联系白某某,白某某告知在附近辛关村沿黄公路旁张某家经营的饭馆吃饭,白清生骑摩托车来到饭馆后,与白某某、白某某、张某四人在饭馆院子里喝酒,中途来了岳某某给倒了一大杯,岳某某待了会喝完离开,喝完收拾准备离开,来了白某某、贺某某、刘某某等人一起拉话待了会,白某某、白某某开车离开。下午17时许白清生骑二轮摩托车离开,行驶至沿黄公路396km+650m处,撞到路面上由杨东旭承包修建的限宽水泥柱,造成白清生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3日,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公交司鉴(检)字(2015)第0722号血醇检验报告,白清生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7.01mg/100ml。2015年6月26日,杨东旭与白清生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调解书,杨东旭一次性赔偿白清生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3万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白某某给付原告2000元。该事故清涧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3日作出陕k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白清生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负主要责任,杨东旭应负次要责任。白清生因孩子上学,从2009年开始一直在清涧县东门湾村租房居住。本院认为,白清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被告白某某、白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相约一起吃饭喝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外出到饭馆后,与被告白某某、白某某、张某、岳某某一起共同饮酒。白某某、白某某、张某、岳某某明知白清生驾驶摩托车,同意或者默许一起共同饮酒,作为共同饮酒人都应该合理预见到喝酒以后驾驶摩托车不安全,造成人身伤害的可能性,都有不使他人受到损害的注意义务,但白某某、白某某、张某、岳某某未履行提醒、劝阻等明示的作为义务。尽管在饮酒过程中没有劝酒、灌酒等行为,喝酒后白清生表面上也未出现失控等醉酒迹象,也没有证据证明白清生喝酒后在其他地方另行喝酒的行为。共同饮酒行为虽然不是导致白清生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是为损害后果的发生创造了一定的条件,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白某某、白某某作为白清生的生前好友、同村村民,对白清生的酒量、喝酒后的自控程度等应该有更多的了解,具有更多的注意义务。被告岳某某虽提前离开,无法实施喝酒后的劝阻等义务,但一起参与饮酒,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关系。受害人白清生应该意识到喝酒以后驾驶摩托车可能造成的后果,但未引起高度重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白清生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杨东旭作为限宽水泥柱施工方负责人,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赔偿协议不能作为免除共同饮酒人相关责任的事由,对于原告的损失由共同饮酒人酌情予以赔偿。被告白某某、贺某某、刘某某未参与共同饮酒,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惠某某、白某某、白某某、白某某、白某某因白清生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由被告白某某、白某某各赔偿20000元(白某某已付2000元),被告张某、岳某某各赔偿10000元,共计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兑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原告惠某某、白某某、白某某、白某某、白某某各负担260元,被告白某某、白某某各负担217元,被告张某、岳某某各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景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鸿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