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杨祝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杨祝博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816号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韩洪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智,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玲,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祝博。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被告杨祝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刁怡、代理审判员张玉萍、人民陪审员谢建国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祝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租赁原告车牌号为苏E×××××的雪铁龙爱丽舍/自排/三厢车辆一辆,并签订了《一嗨汽车租赁合同》、《一嗨汽车须知》、《日租租车单》等相关文件,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车辆,租期截至2011年12月24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车辆。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一嗨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苏E×××××车辆一部;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结欠的租赁费用129110元(租金按照每天184元,保险费每天30元,从2011年11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扣除押金2500元后,租金为129110元,之后的租金不再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祝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杨祝博(合同的乙方)与原告(合同的甲方)签订《一嗨汽车租赁合同》、《日租租车单》、《一嗨验车单》,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苏E×××××、雪铁龙爱丽舍/自排/三厢/黑色轿车租赁给被告使用,订车天数为2天,还车时间为2011年12月24日21:00,日租金为184元,基本保险费为每天30元、手续费为25元、送/取车服务费0元、一卡行工本费10元、租车保证金为2500元,应付租金为358元。乙方超期未归还所租车辆,视为违约。法定节假日,可以按照300%向客户收取日租赁费。非法定节假日,可以按照强行续租期间同类型车辆租赁价格的200%收取日租赁费。同日,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杨祝博,取车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19:30,被告在《一嗨汽车租赁合同》、《日租租车单》、《一嗨验车单》上签字。还查明,车牌号为苏E×××××的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庭审中,原告陈述:苏E×××××的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系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委托原告对外租赁。原告对外租赁车辆时需要查验租车人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原件,���留取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在租车人取车时核对身份信息无误后将车辆交付对方,被告租车时支付原告租赁费和保证金合计2858元,其中:保证金为2500元,租赁费为358元,被告仅支付了2011年12月24日之前租金,之后租金未再支付,也没有向原告返还车辆。上述事实有《一嗨汽车租赁合同》、《日租租车单》、《一嗨验车单》、机动车所有权证、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一嗨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车辆,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返还原告车辆,之后也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违约责任在被告。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一嗨汽车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续租日租赁费,按照每天184元、保险费每天30元的标准收取续租期间的租赁费,符合合同约定,扣除被告已缴纳的2500元保证金,截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仍结欠原告租赁费金额12911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租赁费,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杨祝博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一嗨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杨祝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车牌号为苏E×××××的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一辆。三、被告杨祝博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租赁费129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85元,由被告杨祝博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3885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刁 怡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晔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