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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帆,李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736号原告江帆,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朱小锋,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志民,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周宝其,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秀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帆诉被告李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帆的委托代理人姚志民、被告李峰的委托代理人周宝其以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帆诉称:2014年8月8日8时12分,于松江区九新公路新南街东南约6米处,被告李峰驾驶牌号为沪CNXX**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帆无责任。沪CNXX**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李峰,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6,4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1,200元、护理费9,4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8元、交通费735元、衣物损300元、修理费1,1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峰赔偿。被告李峰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2.1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沪CNXX**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李峰事发时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又查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后急救、门诊治疗,并入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76,202.60元(已扣除伙食费231元),被告李峰为原告垫付急救门诊医疗费1,132.10元以及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合计31,132.10元。2014年12月31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江帆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江帆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伴断端错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自2013年2月至事发时居住于松江区叶榭镇叶政路451弄双高商务广场39号2504室。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智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有效期2年的兼职劳动合同,事发前六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17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被告李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李峰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则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李峰赔偿的损失进行赔付。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伙食费,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为77,334.70元。2、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共需要营养90天(含二期),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认可2,700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可230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80,264.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余款70,264.70元。(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共需要护理120天(含二期),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本院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认可4,800元。2、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可其事发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又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计算20年,并无不当。又原告构成XXX伤残,故系数应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赔付态度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可300元。5、对于误工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伤后休息180日、行内固定拆除术后休息60日,但是根据原告的定残日,其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5个月又1周,故本院认可原告伤后休息期为5个月又1周以及内固定拆除术后休息60日。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的居住地址系为上海智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宿舍,较为符合其系该公司员工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本院按照原告事发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417元/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24,773元。6、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拐杖及轮椅并无不当,其由此产生的损失708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经认可的损失合计131,001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余款21,001元。(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衣物损,根据原告的受伤季节和部位,本院酌情认可200元。2、对于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本院认可其主张的1,100元。上述物损合计1,3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四)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21,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3,265.70元,合计214,565.70元。鉴于被告李峰已经支付原告31,132.10元,而原告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进行了赔付,则被告李峰在本案中无需再行支付,其支付的款额31,132.1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上述应赔付原告款额214,565.70元中支付给被告李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江帆183,433.6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李峰31,132.1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2元,减半收取计2,421元,由原告江帆负担437元(已付)、被告李峰负担1,9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