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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铁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济南金宇源光电子有限公司、山东泰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景春、王晓林、王玉荣、宋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金宇源光电子有限公司,山东泰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景春,王晓林,王玉荣,宋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铁商初字第82-1号原告: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西杆面巷**号。法定代表人:窦景,总经理。被告:济南金宇源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号齐鲁软件园*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晓林,经理。被告:山东泰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齐鲁软件园创业广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王晶,经理。被告:张景春,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淄博市张店区。被告:王晓林,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被告:王玉荣,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宋军,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本院受理原告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担保公司”)诉被告济南金宇源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金宇公司”)、山东泰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泰硕公司”)、张景春、王晓林、王玉荣、宋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济南金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济南金宇公司认为,济南金宇公司的住所地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且协议管辖中必须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又不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的法院,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22日,济南担保公司与济南金宇公司在济南市天桥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第十条载明:“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山东泰硕公司、张景春、王晓林、王玉荣、宋军于同日与济南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17日,济南担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济南金宇公司支付本金3500000及逾期利息等各项损失约为470750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判令山东泰硕公司、张景春、王晓林、王玉荣、宋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全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可受理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山东省行政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济南担保公司与济南金宇公司于2014年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调整全国各中级法院管辖案件标准,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该合同时无法预料到最高人民法院调整中级法院管辖案件标准。且济南担保公司与济南金宇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进行管辖,表明双方当事人愿意在争议发生时由合同签订地济南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出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预期,济南担保公司可结合新的级别管辖标准向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标的额为404912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本院可受理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山东省行政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济南担保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作为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故济南金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济南金宇源光电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因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被告济南金宇源光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后,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邢如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