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蔡萍萍与林珊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萍萍,林珊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蔡萍萍,女,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林珊妹,女,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解晓非、郭少忠,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萍萍与被告林珊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萍萍、被告林珊妹委托代理人郭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珊妹因经商需要,于2012年10月至12月三次向原告借款计19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借款被告已经全部还清,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珊妹于2012年10月至12月三次向原告借款计190000元,其中,10月11日借款50000元,11月7日借款90000元,12月6日借款5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三张借条交原告收执,但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还清向原告借款。被告认为其已还清原告借款,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记录,以证明其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2月17日共54次向原告汇款246700元,已还清借款。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有服装及辅料生意上的合作,被告提供的汇款是生意上的资金往来,而非还款。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汇款记录,被告自2011年1月起即不间断无规律地向原告汇款,其中在本案借款之前的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27日,共向原告汇款85笔159129元,在本案借款发生后的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2月17日共54次向原告汇款246700元,对上述款项的性质,被告本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原由。被告所举证据无法确认转账用于还款,故对被告主张的还款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偿还原告借款,对其已还清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珊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蔡萍萍借款19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345元,合计4445元,由被告林珊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寿庆审 判 员 蔡志勇人民陪审员 陈慧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