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城民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周志群与刘国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群,刘国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1016号原告周志群,市民。委托代理人杨康,市民。委托代理人熊良志,江苏盐城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联,市民。委托代理人韩立广,市民。原告周志群与被告刘国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群的委托代理人杨康、熊良志,被告刘国联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群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我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偿还盐城市阜液液压件有限公司所欠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阜宁支行贷款,被告因此向我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期1个月,于2012年12月27日到期,月利率15‰,应收利息7500元,逾期按利率30‰计收利息。该借款由阜宁县金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韩立广、唐于军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11月12日分两次共偿还借款利息20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87500元,合计78.75万元。其余利息从起诉之日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联辩称,当时借款是周志群借给韩立广用的,用于偿还盐城市阜液液压件公司的到期贷款,借条是我立据的,借款金额是50万元不错,但借条并没有注明还款期限及利率,我与周志群不熟悉,因我有个企业,方便拿贷款,所以周志群让韩立广找我立据借款。借款后韩立广代为偿还了20000元,我任法定代表人的盐城市阜液液压件有限公司开了一张400000元承兑汇票,由会计索海云送到周志群处,用于归还我借款的500000元本金。我认为我还差欠原告8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刘国联向原告周志群借款500000元,并立下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刘国联于2012年11月27日向周志群借到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约期1个月,于2012年12月27日到期,月利率15‰,应收利息7500元,逾期按利率30‰计收利息。”借款出借后,被告于2014年8月、11月分两次共偿还人民币20000元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8.75万元(本金50万元、利息287500元)及其余利息(其余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6月26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0‰);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2012年11月27日被告刘国联向原告周志群出具的借款凭据1份、2012年11月27日常熟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存入业务凭条回单1份、业务结算单1份、2万元的收据1份等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国联向原告周志群借款,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应当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早已到期,被告仅归还了20000元利息,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利率、不承认约定利率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原告是在空白借据上事后补填还款期限及利率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400000元承兑汇票并充抵欠款的意见,因被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承兑汇票是用于本案涉案借款,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联偿还原告周志群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本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国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苏 兰审 判 员 徐寿海人民陪审员 左学高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丽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