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执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苏州博远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联强(集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博远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南京联强(集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744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博远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刁成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兴武,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联强(集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傅宜龙,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苏州博远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联强(集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洪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南京联强(集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博远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业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南京联强(集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州博远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南京联强(集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遂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溧洪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苏州博远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南京联强(集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执行员 邓成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