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民初字第0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范一斌与戚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一斌,戚维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字第01165号原告范一斌。被告戚维峰。原告范一斌诉被告戚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一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维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5%;2014年7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年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从2014年6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从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还款日。被告戚维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戚维峰出具借条1份,记载“今借到范一斌人民币陆万元整,年利息15%,归还日期2015年6月14日”。2014年7月23日,被告戚维峰又出具借条1份,记载“今借到范一斌人民币肆万元整,归还日期12月31日,利息为年息15%”。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为: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14日,被告以开发龙奔度假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妻子当天向被告提供了现金借款6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年利率15%,2015年6月14日归还。2014年7月23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妻子又向被告提供了现金借款40000元,被告当场又出具了借条,约定年利率15%,归还日期2014年12月3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戚维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原始书面证据,原告本人亦到庭陈述了借款经过,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被告戚维峰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5%的年利率承担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维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范一斌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按照15%的年利率承担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戚维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审 判 长 叶晓红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人民陪审员 许兆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陶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